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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春风与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春风诉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春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稠**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春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与喻宅村村民喻**结婚,现为被告喻宅村村民。2012年该村土地已被征用,确定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费7000元,2014年又确定每位村民发放5000元,合计发放12000元。现该土地征用费已经发放给村民,唯有原告未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发。被告扣发上述土地征用费于法无据,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待遇。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储春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兰溪市游**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是没有享受过失地农民及相关的补助,也没有参与过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及相关待遇,同时该份证明是经过兰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予以确认的。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村的在册村民,同时也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2、喻宅村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次土地征用款的发放标准是每人7000元,对于该次征用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已执行。

证据3、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村因义乌市疏港大道被征用,被告与义乌**办公室签订了协议并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义乌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已经相关款项支付给了第二被告。

(证据3、4的原件存档于(2015)金**初字第2157号案卷)

证据5、2014金义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被告村的乌龟山的征用款每人是7000元。

另,被告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提供关于发放本案所涉土地征用费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5000元征用款等有关会议内容。

原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会议决议疏港大道征用款每人发放5000元这一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会议纪要剥夺了原告享受征用款的权利,会议纪要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相违背,这份会议纪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曾于2013年1月份向本村村民发放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每人7000元。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储春风系义乌市**村村民。2013年1月,义乌市**集体组织向本村村民发放2012年乌龟山征用款每人7000元。2015年2月1日,义乌市**集体组织决定向该村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征用款5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本案原告系该村在册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以二被告未把上述两笔共计12000元款项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系义乌市稠**经济组织成员,其应与其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二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未向原告发放本案所涉土地征用款12000元,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稠**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春风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乌**民委员会、义乌市稠**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民初字第1563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储春风,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

  •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喻**。

  • 被告:义乌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晨播

  • 人民陪审员张品晶

  • 人民陪审员毛国新

  • 代书记员王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