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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苏**济合作社与程**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原告于1977年1月1日与被告村村民吴*才登记结婚,婚后即将户口从苏溪镇蒋宅村迁入吴*才所在的苏溪镇胡宅村至今,婚后育有三个女儿。自1977年起,原告就在被告村里生产生活,并参加了被告村里的一轮、二轮土地承包,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村民资格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一切村民权益。1998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原告同其他村民一起变为失地农民。2000年2月因被告村开始实行农专非,原告遂与其他村民一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2000年3月23日原告与吴*才离婚,三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遂于2000年6月20日分户。原告离婚并分户后,依然居住在原址,作为被告村民在被告村生产生活。被告也认可原告的村民资格,在原告离婚后直到2013年依然每年发放只有村民能享受的口粮款以及旧村改造土地收益款,并赋予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失地村民待遇。

2014年1月22日,被告组织发放2014年口粮款,原告发现没有原告的名字。经了解,才知道被告作出了“离婚后再婚村民,取消前任妻子村民待遇享受,并将户口归入村集体户”的决定,单方取消了原告的口粮发放款,并擅自将原告的户籍从被告村的九组成员迁到了村里的村集体户第21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确认并恢复原告在胡宅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发放口粮,但未得到解决。

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也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系被告村民,应当具有被告苏溪镇胡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被告应当发放口粮。被告不应当通过制作所谓的“乡规民约”来侵害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强行将原告的户籍迁到别的组。被告的决定和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妇女在被告村经济合作社中的正当权利,使妇女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口粮发放金2000元及2015年的口粮发放金3000元,合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2015年的口粮发放金,全村都没有发放。2014年口粮发放金,本案原告不列入发放范围。对于诉讼主体,本案有两个被告,第一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于口粮发放,都是由第二被告在实施的,全省都是这样操作的,也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的。从案件受理的法律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根据相关规定,法院要受理本案这类案件,受侵害人应当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涉及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所以,本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权益,不符合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原告的诉状中明显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原告认为自己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多次向村集体反映,要求恢复村集体经济资格。对于原告是否享受成员资格是有争议的。原告混淆了一个概念,村民资格不等于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胡宅村到2014年12月30日为止,共有在册人口2680人,经过资格认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488人,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在不断的增加或减少。对于外嫁女、双重国籍等人员一列放入第21生产队,一列不享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原告属于结婚迁入胡宅村,离婚后再婚的。2006年4月17日,本案原告与骆**再婚。原告再婚后居住在胡宅村少,我们不认为原告不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多次反映也是事实的,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落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经过,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

2、提供胡宅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系胡宅村村民,1977年原告因婚姻关系落户胡宅村,至今未迁出,原告系胡宅村村民则应当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3、提供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胡宅村民,因胡宅村土地被征用,原告就地农转非,原告系胡宅村失地农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

4、提供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缴费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苏溪镇胡宅村9组村民,胡宅村发放给原告被征地养老保险金4000元,证明原告享受被告失地村民待遇的事实。

5、提供胡宅村经济服务社盖章的胡宅村粮食供应卡一本。

6、提供义乌市市镇居民粮食证一本

7、提供2013年胡宅村九组口粮发放清单一份。

8、提供2007年胡宅村旧村改造土地收益款发放清单一份,

证据5-8证明原告系胡宅村经济服务(合作)社社员,胡宅村土地被征用,原告作为被告村村民,从1999年起至2013年,一直享受胡宅村村民口粮发放及土地收益等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

9、提供2014年胡宅村口粮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

10、提供2014年度胡宅村九组口粮发放清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9-10证明2014年胡宅村口粮发放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口粮款的事实。

11、2013年12月23日胡宅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宅村非法取消原告村民待遇资格的事实。

12、证人龚*、孔*提供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已发放2014、2015年的口粮款,原告是胡宅村原生产大队成员,原告的土地被征用,现在是胡宅村失地农民,原告多年来一直享有胡宅村村民待遇。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只能证明1977年原告与胡有财结为夫妻,不能证明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及享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看出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是胡宅村村民,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胡宅村。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村民落实到第几组的,以村民委员会落实为准。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1999-2002年村里发放过口粮,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系胡宅村经济服务(合作)社社员。

对证据6,被告方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发放时间是在2000年6月20日,区一级行政机构在1992年已撤销。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议是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

对证据12,我们认可的,2014年、2015年口粮款原告没有发到,原告原来是胡宅村9组的,后来到21组去,不仅仅是原告,胡宅村全体村民都是失地的。2013年以前,原告的口粮款及土地征用款村里也是发过的。2013年12月以后,根据省里的规定,股份制改革之后,被告就取消了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77年与吴**结婚,后于2006年与骆**结婚的事实,像这类离婚后再婚的,符合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取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对象。

2、2013年12月23日胡宅村村民代表会议签到单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大会依法作出取消程丽华**员组织资格。

3、提供胡宅村股份制改革呈报及股东名册一份146页,证明股份制改革是依法进行的,并报市政府核准,截止到2014年1月3日之后,程**等不在册的村民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程**质证称: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结婚后再婚,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胡宅村村民。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不得与国家法规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民身权、民主权处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胡宅村会议决定第三条已明显违法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51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股东资格的界定的程序是违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收到被告发放的2014、2015年口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胡宅村,不能确认原告具有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身份,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4年胡宅村口粮发放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口粮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该协议系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2015年的口粮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当享有被告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程**主张自己是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双方对原告程**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86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吴巧婷。

  •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王XX。

  •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负责人:胡XX。

  •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国才

  •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