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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福**界村民小组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义乌市福**界村民小组、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界村民小组、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孔**出生并长大,户口从未迁动,一直享有、履行村里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因义乌市内陆口岸项目建设十里牌村孔**整体拆迁另地安置。土地征用费由政府统一发放给村集体。2014年8月经村民小组决议,将所获部分征用费先按每人3万元分发。被告2015年2月份发放时以原告不符合条件为由将其排除在外。原告向被告孔**民小组负责人多次要求发放该次征地补偿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分发原告征地补偿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义乌市福**界村民小组、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十里牌村村民。

证据2、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村集体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

证据3、2014年8月27日孔界村征用费分配方案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其中第二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证据4、2015年2月孔**分配征用费清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时孔**向所有被土地征用的村民发放了征用款每人3万元,但是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

证据5、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孔界村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证据6、2015年2月5日浙**银行存单核对件1份,证明当时孔**民小组只向原告的父母发放了相应的征用款6万元,未对原告发放。存单当中的户名王**(系原告父亲),根据证据4清单里面的59行王**一栏里面显示发放人数是二,每人3万元,所以孔**给的存单是6万元,按证据1王**户实际登记信息应该为三人,应该发放9万元,原告的3万元未发放。

证据7、申请调取(2015)金**初字第794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征用款的发放标准是每人3万元,该案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是按照我方提交的《征用费分配方案》发放了征用款,标准是每人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7(认证见下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原告楼浙安也提供了一份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的《2014年8月27日孔**关于分征用款分配方案(一)》,在该案庭审中,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民小组认可按该方案发放了征用款,分配标准为每人3万元,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2月左右,被告义乌市福**界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发放土地征用款,分配标准为每人发放3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本村村民王**,性别女,身份证号330782198403010429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7月8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把土地征用款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另,本院曾受理原告楼浙安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界自然村(2015)金**初字第794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义乌市福**界自然村认可按每人3万元的方案发放了征用款,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称征用款系自然村将人数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再把征用款发放到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负责具体的发放。

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村民委员会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本案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发放3万元土地征用款,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义乌市**牌村孔界村民小组只是具体执行发放的事宜,并不是发放征用款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义民初字第1868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周冰。

  • 被告:义乌市**牌村孔界村民小组。

  • 负责人:王x。

  •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潘x。

  •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 负责人:王x。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晨播

  • 代书记员王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