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马超*要求卢*经济合作社确认其享有社员待遇,并要求卢*经济合作社支付收益分配款,系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马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超*上诉称:1、上诉人一家于1999年正式落户到卢**委会,并上交3000元劳动积累金,卢三村同意今后如调整生产结构土地集中到村统一分配时再享受分配土地,其他享受与本村村民相同。后上诉人户均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直到2005年初,因村干部换届选举后才停止发放。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一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4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也证明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配集体经济待遇,为请求权之诉,原审法院却认为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属判非所请。4、被上诉人答辩并未否定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认为不享受本社经济分配,只涉及对社员实行差别待遇问题,应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5、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05年之前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发放给上诉人分配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发回东**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飞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收益分配款等费用,该诉请的前提条件是马超飞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陈进民
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