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程**诉请要求支付2014、2015年的口粮款的前提是其应当享有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程**主张其是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审被告予以否认,且程**也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双方对程**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提供多份书面证据材料可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其拥有胡宅村户籍,一直在胡宅村生产生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既是胡宅村村民,也是胡宅**济组织成员。3、被上诉人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取消了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诉请要求支付2014、2015年口粮款的前提是其应当享有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程**主张其是义乌市苏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审被告予以否认,且程**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资格,双方对程**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故本案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巧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陈进民
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