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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与何紫妍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紫妍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何紫妍诉请要求确认享有金华市**界首村村民同等待遇,并由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支付首期该村土地收益分配款6万元,前提是何紫妍具有金华市**界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用补偿安置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户主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何紫妍不享受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实质是认为何紫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对何紫妍是否具有金华市**界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何紫妍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何紫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何紫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一审认定“经投票决定何**不享受此次分配”错误,即使根据村委会决议和户主民主表决卷,何**也享有本次土地补偿款一半的分配权。何**出生后随母亲一直生活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户口也在本村,足以认定系村民和经济合作社成员。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双方并不是成员资格的争议,或者说该争议可以确认解决。即使存在成员资格争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如果一审裁定理由成立,那么村里土地补偿款不分配给任何人,同样可以该理由驳回起诉,本质上成了法律允许多数人随意侵害少数人合法利益。综上,村民决议内容不能违反宪法和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宪法的权威,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村委会决议第9条明确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未享受上次分配但仍有土地的本次享受一半。何紫妍不属于此类人,村里也未认可其系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双方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村里按法定程序所作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并不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未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紫妍诉请系要求确认享有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村民同等待遇,并由村里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土地收益分配款的前提是何紫妍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对何紫妍的成员资格有异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何紫妍享有成员资格,故本案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民终字第1600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紫妍。

  • 法定代理人周丽军。

  • 委托代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余**。

  • 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良飞

  • 审判员王孜力哈

  • 代理审判员盛伟

  • 代书记员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