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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东阳**道麻车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厉**诉称,麻车经济合作社给其他村民分红85000元,却把厉**排除在外,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说明厉**与麻车经济合作社之间对厉**是否具有该社社员资格存有争议。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社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厉**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厉**上诉称:上诉人出生在麻车村,户籍一直在麻车村。上诉人虽于2001年11月15日结婚,但户口一直未外迁,上诉人也经常居住在麻车村。在2014年3月之前一直享受同村民待遇,但村民享有的85000元被上诉人却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同村村民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厉**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分红款项,该诉请的前提条件是厉**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民终字第1730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梅晓,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麻车经济合作社。

  • 代表人:厉巍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肖闻

  • 审判员陈进民

  • 审判员陈振升

  •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