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厉*要求麻车经济合作社确认其享有社员待遇,并要求麻车经济合作社支付收益分配款,系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厉*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厉*上诉称:上诉人出生在麻车村,户籍一直在麻车村。上诉人虽于2009年2月10日结婚,但户口从未外迁,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麻车村,具有社员资格。上诉人只有一些享受与同村民待遇,85000元分红款未支付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同村村民待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厉*诉请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上诉人支付分红款85000元及利息,该诉请的前提条件是厉*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白云街道麻车经济合作社。
代表人:厉巍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陈进民
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