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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与曾宗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宗*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曾*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宗*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系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时虽为非政策生育子女,但原告父母于2006年1月10日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于2006年1月12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从而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原告还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参与农村医疗保险。2013年下半年,被告集体的两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一笔补偿费7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集体向本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3.5万元,但被告却借故剥夺了原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平等分配权,导致原告不能与其他本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事后,原告向本村两委、司法所及剑**办事处反映并要求处理。芳野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原告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处理过程中因被告集体内部存在不同意见,未能达到调解协议。2014年10月9日剑**办事处出具了意见书,指示原告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虽然户口已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属于计划生育外超生,不符合国家政策。对于集体经济收益包括土地补偿费,2009年11月5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曾经达成决议并形成协议书,该决议很确切地注明计划生育外超生子女按50%参加分配,这是集体的意志,所有集体组织成员都有遵守的义务。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长*曾在上述村民决议上面签名同意,该决议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借故剥夺原告的平等分配权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全额分配本身就是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以前有涉及到原告曾宗*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龙**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丽龙民初字第6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35000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上述判决的案件完全雷同,故对本次诉讼纠纷的解决具有示范参照的作用。作为同一个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应出现不同的判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①原告系黄**、曾**的儿子;②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在2006年1月12日其户口迁入被告集体,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拟证明原告虽为非政策子女,但原告父母在2006年1月10日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的事实。

4.分配清单,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集体两处土地被征用后,将其中的588万元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35000元,却将原告排除在外的事实。

5.龙泉市**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龙泉市**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6.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1)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因本案土地补偿分配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该街道出具意见书,指示原告依法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对原告曾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社员资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印章和落款分开了。原告提交的证据6,龙泉**办事处没有对原告能否参加分配提出任何意见。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集体各户户主共同商量决定,对本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出台了分配方案,主要是针对超生、农嫁非的情况分配比例问题,决议的结果是凡是计划生育超生子女只能按正常农村居民的50%支付,该协议(决议)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曾长志是签字按手印,是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2.(2011)丽**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龙泉市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一次类似的土地补偿费纠纷,当时原告起诉的金额是25000元,法院最终是认定原告方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该能成为本案参照的事实。

3.享受50%的村民领取的清单,拟证明其他类似的居民都同意按原协议书履行,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只有原告方没有领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曾宗*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来源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待证事项有两点意见:一是该协议是2009年形成的,是对2009年的土地分配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35000元的分配不一样;二是该协议的形成违反了村民组织法,与法律是相抵触的,不具有约束性和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要补充说明,该判决也是对2009年的分配作出的判决,并不涉及本案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领取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并未领取案涉35000元,不认可对其按照50%的标准进行分配。

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具有约束性和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该协议书,即使属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其内容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1)丽**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的土地补偿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并未领取案涉土地补偿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宗*系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曾长智和黄**之子,于2005年8月31日出生,系超计划生育子女。为此,2006年1月10日,原告父母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6年1月12日,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曾长智农业家庭户中。原告父母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

2013年12月31日,被告集体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向该集体组织成员按每人35000元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被告认为原告系计划外生育子女,按照2009年11月5日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计划生育外超生子按百分之五十参加分配,不同意原告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该纠纷经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龙泉**办事处调解,但均无果。龙泉市**经济合作社2014年5月20日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0月9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户口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在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三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曾宗*虽系计划外生育子女,但其经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取得了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户籍,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也认定原告具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且原告父母都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村民小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其中“计划生育外超生子女按百分之五十参加分配”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宗*人民币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147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宗*。

  • 法定代理人:黄卫娟。

  •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

  •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

  •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

  • 负责人:曾**。

  • 负责人:曾宗*。

  • 委托代理人:毛善华。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柴先鹏

  •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