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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朱*等与铜陵**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甲、丁*乙、朱*与上诉人**开发区石桥居委**民组(以下简称丁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甲、丁*乙、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上诉人丁村村民组的负责人查老虎和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9日丁村村民组召开反修圩分配征地款会议,确定按户口本在册人口平均分摊,平均每人1550元。2004年9月12日丁村村民组按上述方案将“反修圩”征地款予以分配。2008年9月19日安徽省铜**管理委员会与铜陵经济**村民委员会(现铜陵经**桥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收铜陵经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41.42亩,其中包括丁村村民组官山土地,该土地系“公山公水”。2010年7月31日,丁村村民组讨论官山分配方案决定:按2004年反修圩征地分配人口数确定每人5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9月丁村村民组按上述方案将官山征地预付款予以分配。2010年4月18日丁村组召开资产处置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会议,确定16周岁以下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发放补助保险额8000元。2011年1月18日丁村组召开资产处置会议,确定了发放征地补偿费的范围为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后的新生人口和在土地承包中分田未分地、未分林山的村民,并确定了名单,2011年3月15日丁村组召开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新增人口24人和“没山、没地”73人,合计97人,每人按照15000元发放,剩余资产按在册合理人口,按每人16400元发放(实际发放17000元)。2011年3月,丁村村民组发放了上述征地补偿款、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补助保险额等款项,未发放给丁*甲、丁*乙、朱*。丁*甲、丁*乙、朱*于2014年8月4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丁村村民组给付丁*甲、丁*乙、朱*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160650元,支付丁*甲、丁*乙、朱*未参加农保补偿费24000元,合计18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999年10月20日丁*甲及其与朱*的婚生子丁*乙(1996年8月21日出生)的户籍迁入丁村村民组36号,朱*因与丁*甲登记结婚,2003年4月其户籍也迁入上述地址,丁*甲、丁*乙、朱*在丁村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2009年9月丁*甲、丁*乙、朱*与铜陵**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铜陵**开发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丁*甲、丁*乙、朱*位于丁村村民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从2009年起,丁*甲、丁*乙、朱*委托其家人开始向丁村村民组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甲、丁*乙、朱*户籍在丁**民组并在丁**民组生活居住至今,因此丁*甲、丁*乙、朱*具有丁**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丁**民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村公共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丁*甲、丁*乙、朱*与丁**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丁*甲、丁*乙、朱*主张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因2011年1月18日丁村组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未分山、地人员为在该村有承包田未分地、林山的村民,而三人在丁**民组均无承包田地,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甲、丁*乙、朱*主张2004年“反修圩”征地款4650元(1550元/人),丁**民组主张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丁*甲、丁*乙、朱*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民组辩称丁*甲、丁*乙、朱*的其余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因三原告主张从2009年后,原告委托其家人一直在与村里协商向丁*甲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宜,丁**民组也予以认可,故对丁**民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丁*甲、丁*乙、朱*主张官山征地预付土地补偿费15000元(5000元/人),丁**民组认可该村民组成员均应享有,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甲、丁*乙、朱*主张(未分田)新增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和在册人员资产处置款51000元(17000元/人),因丁村组的资产处置款来源于土地补偿款,三人均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后将户籍迁入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故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甲、丁*乙、朱*主张未参加农保而应享有补偿费,因丁村组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经村民组会议确定为16周岁以下人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丁*乙主张的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助保险额即土地补偿款8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民组向原告丁*甲、丁*乙、朱*支付土地补偿款111000元;二、被告铜**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民组向原告丁*乙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19000元,被告铜**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丁*甲、丁*乙、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丁*甲、丁*乙、朱*负担719元,被告**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民组负担1278元。

上诉人诉称

丁*甲、丁*乙、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才得知2004年反修圩征地补偿款的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反修圩征地补偿款4650元的要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他人只要是丁**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从集体资产中分到了每人15000元的资产处置款作为补偿,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得到每人15000元的资产处置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因为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工作参加了城保,不再需要参加农保,丁**民组给他们每人返还8000元,因此丁**民组应当支付给丁*甲、朱*未参加农保补偿费共1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反修圩征地补偿款3100元,45000元,上诉人丁*甲、朱*未参加农保补偿费16000元,共656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民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村村民组答辩称:1、丁**、朱*、丁**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享受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3、未参加农保的补偿,按村民组方案,只有未满16周岁的人才可以享有,上诉人丁**、朱*不符合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朱*、丁**的上诉请求。

丁村村民组上诉称:丁**、朱*、丁*乙系“空挂户”,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和履行任何村民义务,不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朱*、丁*乙的户籍迁到丁村村民组没有分配到任何土地、山场,不能享受分包到户土地征用补偿款。2011年村民组方案确认丁**、朱*、丁*乙系“空挂户”不享受任何分配资金,当时丁**、朱*、丁*乙就知道这一结果,一直没有向丁村村民组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朱*、丁*乙的诉讼请求主,丁村村民组不支付丁**、朱*、丁*乙119000元。

丁**、朱*、丁*乙答辩称:丁**、朱*、丁*乙不是“空挂户”,有户籍和铜陵**开发区的土地征地人员名单为证,丁村村民组组长在一审中也承认丁**、朱*、丁*乙居住生活在丁村村民组,铜陵**开发区也和丁**、朱*、丁*乙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已被铜陵**开发区全部征收,丁**、朱*、丁*乙不可能再分得土地,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丁**、朱*、丁*乙在2014年6月18日才得知2004年反修圩征地补偿款的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丁村村民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村村民组的上诉请求。

丁**、朱*、丁*乙和丁村村民组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对丁村村民组给付丁*甲、朱*、丁*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参加农保补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朱*、丁*乙的户籍均在丁**民组并一直在丁**民组生活居住,而非“空挂户”,故丁**、朱*、丁*乙具有丁**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朱*、丁*乙也应享有丁**民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村公共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丁**民组主张丁**、朱*、丁*乙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反修圩”征地款在2004年发放,丁**、丁*乙、朱*未举证证明从2004年至今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在审理过程中,丁**民组认可从2009年后,丁**的父亲一直在与村里协商向丁**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宜,故丁**、朱*、丁*乙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丁**、朱*、丁*乙主张官山征地预付土地补偿费15000元(5000元/人),丁**民组认可该村民组成员均应享有,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朱*、丁*乙主张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因2011年1月18日丁**民组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未分山、地人员为在该村有承包田未分地、林山的村民,而三人在丁**民组均无承包田,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丁**、朱*、丁*乙主张(未分田)新生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和在册人员资产处置款51000元(17000元/人),因丁**民组的资产处置款来源于土地补偿款,三人均在1995年土地承包后将户籍迁入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故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朱*、丁*乙主张未参加农保补偿费,因丁**民组资产处置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经村民组会议确定为16周岁以下人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丁*乙主张的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助保险额即土地补偿款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朱*、丁*乙和丁**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丁**、朱*、丁*乙负担1441元,上诉人**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负担2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9号
  • 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乙。

  •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

  • 负责人:查老虎,该村民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慧萍

  • 审判员珠容

  • 代理审判员戴瑞亭

  • 书记员罗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