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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新澳村委侵害集体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罗源**民委员会(下称新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新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娟诉称:原告从出生至今都是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村民,户籍登记在新澳村,至今未变动。因罗源湾持续开发建设,碧里乡新澳村土地陆续被征收,新**委会陆续收到各种补偿款。2014年1月,新**委会将已收各种补偿款多次进行分配,其中避风港等补偿款份额为1.4万元。但新**委会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将相应份额分配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享有所在村村民成员平等的权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分配款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澳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分配避风港建设资金是违法的诉求。该1.4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华**团支付给新澳村的避风港建设资金2300万元,分解至每人为13100元,二是山地补偿款村留成的15%,分解给每人为900元。新澳村的避风港建设资金并非土地补偿款,而是华**团在建设新澳村将军帽15万吨级码头时,征用了新澳村唯一的一个小渔港作为码头后方陆域仓库建设用地,为此提供2300万元的建港资金给新澳村,该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私分和挪用。二、根据法律规定,居民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作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地,原告出嫁后长期随夫在外生活、工作、居住,没有及时办理户籍变更手续,是违法的行为。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仅是认定其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是唯一法定依据。原告出嫁后至今未回本村生活、工作,除了户籍空挂在本村外,已不承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参与本村村民的公益项目等,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关系均迁出本村,不应认定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被告并未歧视妇女,原告不能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因为男女性别,而是因为其出嫁后已长期在外生活工作,没有履行本村村民的各项义务而确定的。五、原告不参与分配的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六、本次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决策者不是被告,而是经全村80%以上村民同意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只是方案的被动执行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七、原告的父母作为户籍代表多次书面签字同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方案,并已实际领取到各类补偿款。现原告提出反悔,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八、避风港建设资金与补偿款共计2516万元已全额发放到全村1700多位村民手中,无余款可分。如果法院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则需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且需将已发放到全体村民手中的部分款项追回补发给原告,届时村民势必不会主动退款,村委会只好将近2000位村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届时法院操作难、执行难的程度可想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自始至终都在新澳村,是新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澳村委会作出外嫁女不能参与分配的公告;3、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夫家未享有该村村民所有待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出嫁后不居住在本村,原告的户主也已就承诺书及分配款签字了。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供:1、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嫁外地,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不是本村常住人口;2、新**派出所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本村常住人口;3、乡计生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嫁后,计划生育管理已移到外地;4、新澳村与华**司签订的避风港建设资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300万元是避风港建设资金,不是土地补偿款;5、罗源县委县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避风港建设资金用于避风港建设,专款专用;6、新澳避风港款项使用征求意见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主代表原告同意分配方案,避风港与山地款的分配方案经过全村村民表决通过;7、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避风港与山地款的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8、全村村民分款明细表、银行转账表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类补偿款、资金已经分发给全村村民;9、原告医社保办理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办理医保社保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补偿款是按人口发放的,原告应当享有;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该款应专款专用与其分配该费用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户主签名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婚出不享受相应待遇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户籍情况及嫁入地情况;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从相关部门核实的情况吻合,能够说明原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未在新澳村生活、居住,计生管理均不在本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可以证明避风港建设费用的发放背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就避风港建设资金的使用问题征求意见的情况,原告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已经原告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因华能罗源湾电储项目和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需要,新澳村部分土地及原渔港被征用。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涉及避风港、出海通道及留地等问题,新澳村村民反映强烈。2010年5月10日,罗源县政府召开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要求新澳村提出的避风港选址意见要专题报告县政府议定,按规定上报审批建设,资金由县里协调解决。2010年9月1日,罗**委县政府召开将军帽15万吨码头建设推进会,对于避风港建设同意按照省水产设计院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项目业主为新澳村。避风港及出海通道建设资金由新**司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后罗源湾北**理委员会受罗源县政府委托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1月将1000万元、1330万元建设资金汇入被告账户。

因新澳村村民对于避风港补助款项的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经新澳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就该款项的使用问题征求全村各户主意见,大部分村民建议将避风港补偿款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2014年1月11日,新澳村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共40名,到会28名,根据前期调查中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对新澳避风港建设资金按人口平均发放到户;对于婚出户口在册的、外甥、女婿迁入的及户口在册的国家人员一律不列入分配;山地部分村提留款按15%计,列入全村分配。后被告作出公告,将避风港建设补偿款2300万元、虾塘奖励金100万,将军帽、后洋里山地补偿款提成款186万元(其中新澳村提留26万元,剩余160万元)合计2560万元发给符合条件的村民。婚出、寄户的一律不给予补偿。

2014年1月,罗源湾北**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被告根据前期入户调查摸底情况,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根据大多数村民意见表决通过同意将避风港建设资金按人口发放到户,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自行解决渔船避风问题,与罗源湾北**理委员会无关。

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各类补偿款分发至符合条件的村民,其中避风港补偿份额为13100元,将军帽后洋里山地提留份额为900元。

原告户籍地为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新澳63号,嫁入地为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其因外嫁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原告的户籍地虽在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未在本村生活、居住,未纳入本村的计划生育管理。故原告主张其为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请求分配相应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民初字第513号
  •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 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源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 法定代表人:林**,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榕武

  • 审判员林欣宇

  • 审判员叶宇衍

  • 书记员郑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