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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厦门市**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金林七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委会、金林七组共同向王**支付春节过节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王**原高林村第15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王**1984年结婚后,户口仍一直在原高林村第15村民小组。2003年原高林村实施村改居,原高**委员会变更为高**委会,原高**委会第15小组变更为高**委会第15小组。2008年4月24日,经厦门市湖里区政府批准,同意在原高林社区第9-15组的范围内成立金林**委员会,原高林**委员会第15居民小组变更为金林**委员会第7居民小组。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金林七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春节过节费合计7000元,但金林七组认为上述春节过节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够享有,金林七组以王**并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向王**发放该款项。

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过节费分配表、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春节过节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而征地补偿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征地补偿款应归属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由该农民集体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王**能否参与春节过节费的分配,关键取决于其是否为金*七组集体组织的成员。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重在考察是否需依附于该集体提供基本的生活经济保障,并不单纯以土地承包关系作为判断依据。王**系原高林村第15小组的村民,1984年结婚后,户口仍一直在原高林村第15村民小组,仍居住在金*七组,王**的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因其婚嫁而发生改变,王**作为金*七组集体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故王**应作为金*七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分配春节过节费的权利。金*七组作出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春节过节费分配的认定,已侵犯到王**作为集体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作为分配依据。金*七组提出的本案王**主体不适格,王**不是其成员,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公平合理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土地补偿款系金*七组自行组织分配的实际情况,与金*居委会不存在关联性,金*居委会不应与金*七组共同承担责任。综上,王**对金*七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王**对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节过节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七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林七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七组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负担。主要理由:一、王**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未查明事实。(一)王**虽然将户籍落户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村莲山头社,但并非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1.王**将户口落户在金*七组并不代表王**就此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王**从未在金*七组承包土地经营权,从未参加小组的集体生产,也从未承担小组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不具备成为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3.王**的生产、工作与生活来源均与金*七组无关联性,从未依附于金*七组集体组织,金*七组也从未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基础。原审关于王**的生活保障依附于金*七组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王**与金*七组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延包关系,也不是承包户的成员,无权参与金*七组的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等权利。5.王**与金*七组之间从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王**没有在金*七组居住和生活,只是户籍空挂于此。(三)只有在金*七组有土地承包、延包关系或者是承包户的成员,且生活主要来源于承包地、长期在该小组生活的人,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才是适格的原告,王**不具备这些条件。二、王**应当证明其缘何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王**未尽到举证责任,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没有证据证明王**与金*七组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延包的法律关系或者是承包户的成员。(二)王**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金*七组居住、生活。(三)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七组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保障依附于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三、“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基本框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问题的主要依据,应当作为本案讼争的集体权益分配的依据。原审未考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误以为王**是金*七组集体组织的成员。(一)按照“村规民约”,王**与金*七组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延包的关系,不是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金*七组不同意王**参与集体经济的权益分配。(三)金*七组的“村民代表”在开会时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体现全体小组成员的集体意见。“会议纪要”不同意将集体经济的权益分配给王**。四、王**并非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并不具备权利受到侵害的“四要素”,金*七组并未对王**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王**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王**本是原高林村第15小组的村民,户籍从未迁出。(二)王**的房屋一直坐落在原高林村第15小组辖区中,该事实业已经生效判决所查明。与该集体形成了长期、稳固的生产、生活关系,生活保障基础依附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小组名称变更后,房屋也仍然坐落在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辖区中,金*七组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亦证实有看到王**在金*七组。(三)王**与原高林村第15小组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积极参与该集体的生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选举等集体活动,村改居后,王**也依然继续参与相关集体活动。(四)金*七组称王**仅是空挂户口应由其举证。二、春节过节费实际来源于集体公共用地被征收的补偿款,王**作为金*七组集体成员之一,应享有与其他集体成员平等分配的权利。三、宪法、法律保障公民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金*七组“会议纪要”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金*七组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金*居委会述称,本案与金*居委会无关,是金*七组与王**之间的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金林七组对“王清玉系……第15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王清玉系第16小组成员,村改居后挂靠在金林七组,并未承包土地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王**自出生时起具有原高**委会第15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王**享有集体收益分配,享有与其他社区居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过节费的权利。金林七组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生效判决后王**的成员资格发生改变,因此,金林七组的上诉理由及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七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民终字第3664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 代表人王**,小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建涛,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

  • 代表人康**,主任。

  • 委托代理人马建聪,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朝阳

  • 审判员胡林蓉

  • 代理审判员章毅

  • 书记员林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