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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等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叶**、叶**、李**、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8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上诉人上千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无法分配,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仅64万余元,但实际影响的是上千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49914元,故厦门**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鼓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民终字第2335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 代表人:李**,小组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200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叶建生、李桂贤,分别系叶祺航之父、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201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叶建生、李桂贤,分别系李祺政之父、母。

  •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郭**,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丽珊

  • 代理审判员黄永忠

  • 代理审判员陈丽英

  • 代书记员林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