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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霞浦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霞塘村委在近一年的调查基础上,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八尺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在霞塘村八尺自然村,现在外就读,具有霞塘**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同时也符合发放分配方案第4条所确定的按100%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但由于原告在外读书,未能及时按照霞塘村委会的通知时间2014年12月31日递交相关证明,村委会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表决,于2014年10月24日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原告原籍在本村,符合征地补偿款发放条件,但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前递交相应的材料,超过期限,因此不予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为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母亲孙**为屏南县代溪镇官岭村人,原告母亲孙**婚后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原告父母均享有霞浦县**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被告村委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条件,被告村委已通知原告父母领取征地补偿款,该款尚未领取。原告吴**于2003年6月2日出生于屏南县代溪镇官岭村,出生时户籍依法登记在屏南县代溪镇官岭村40号。2009年4月7日随母亲孙**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八尺自然村13号,2009年4月29日原告因在霞浦城关就读需要,将户籍迁入霞浦**东园新村142号,寄户在其亲属户内,后因母亲孙**在霞浦县城关购房,于2015年8月14日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10号万*名仕2幢1102室。现原告就读于霞**六中学初一年。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布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八尺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并张贴通告要求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前提供相应证明,逾期提交将不予发放。另查,目前被告已给村委确定的村民发放征收补偿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薄、《霞浦县第六中学证明》、《溪南镇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草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草案)》、村委通告、会议签到表。

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出生于屏南县代溪镇官岭村,其出生时户籍虽随其母亲原户籍依法登记于屏南县代溪镇官岭村,但之后其随母亲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八尺自然村13号,成为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现原告父母双方均为霞浦县**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身份情况应与其父母一致,成为霞浦县**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并未加入其他任何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溪南镇霞塘村村民资格不因户口变动而丧失,应认定其具有霞塘**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吴**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在外就读证明,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自己没有能力主张权利,未能在被告村委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明系原告监护人过失,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霞**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霞民初字第1814号
  •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女,2003年6月2日生,汉族,屏南县人,住霞浦县。

  • 法定代理人孙玉惠,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屏南县人,住霞浦县。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溪南镇霞塘村。

  • 法定代表人谢**,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

  • 委托代理人谢庆章,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江静

  • 书记员李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