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檀*清诉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清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谢**、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檀*清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霞塘村委在近一年的调查基础上,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八尺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在霞塘村八尺自然村,具有霞塘**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同时也符合发放分配方案第4条所确定的按100%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条件。但由于原告在外照顾孩子读书,未能及时按照霞塘村委会的通知时间2014年12月31日递交相关证明,村委会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村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表决,于2014年10月24日制定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原告户籍于2014年3月3日迁出溪南镇霞塘村,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属于溪南镇霞塘村村民,不符合征地补偿款发放条件,因此不予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檀丽清原户籍为永泰县同安镇荷洋村人,2001年3月18日与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吴**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八尺自然村13号,后原告因在霞浦县城关购房,于2014年3月3日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616号中锦香格里8幢902室。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集体所有的滩涂等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布了《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等相关文件,决定对八尺自然村的村民每人发放3000元,并张贴通告要求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关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前提供相应证明,逾期提交将不予发放。另查,目前被告已给村委确定的村民发放征收补偿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户口薄、《溪南镇霞塘村滩涂补偿资金分配方案(草案)》、《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草案)》、村委通告、会议签到表。
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檀**为永泰县同安镇荷洋村人,2012年6月4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八尺13号,后因在霞浦县城关购房,于2014年3月3日将户籍迁入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616号中锦香格里8幢902室。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公布了《霞塘村滩涂补偿款发放分配方案(草案)》,原告檀**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将户籍迁出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并在霞浦县城关照顾在外就读子女,未在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生产、生活,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原户籍地永泰县同安镇荷洋村不享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溪南镇**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檀**,女,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永泰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溪南镇霞塘村。
法定代表人谢**,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庆章,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霞浦县溪南镇霞塘村村民。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江静
书记员李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