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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欧*标、何**、欧*进与浏阳市洞阳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某某、欧*标、何**、欧*进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以及欧*某某、欧*标、何**、欧*进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某某、欧*标、何**、欧*进系后塘组村民,户主系欧*进,欧*某某系欧*标、何**婚生小孩。2013年5月21日,欧*标、何**向浏阳市洞阳镇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5月12日,后塘组的部分土地被浏阳市**有限公司征收,2014年8月18日后塘组参照2012年3月14日制定的《后塘组分配决议》规定的“独生子女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四十五加现在人口分配”的方案对独生子女户按每户现有人口每人分配人民币50000元外增加45%的份额,即增加人民币22500元进行分配。现欧*某某、欧*标、何**要求后塘组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欧*标家庭按实际分配的人民币50000元/人增加一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即认为还应分得上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中的55%,即人民币27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分配决议、独生子女证、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后塘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即后塘组与浏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时,欧*标家庭尚未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对该次征地补偿款不具备独生子女户家庭享有待遇的主体资格,故其要求后塘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某某、欧*标、何**、欧*进要求浏阳市洞**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浏阳市洞**居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欧*某某、欧*标、何**、欧*进不服,上诉称:原判决将《征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从而认定欧*标家庭在该时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家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时间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之前,因此上诉人家庭理应分配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分的征收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27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后塘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一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浏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该征求意见公告载明“涉及独生子女证11人”,附件2.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公示表中欧阳进家庭有独生子女证1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家庭是否有分得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经查,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浏**土局于2014年5月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该征求意见公告载明了此次征地拆迁“涉及独生子女证11人”,并在附件2《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公示表》中记载了上诉人户有独生子女证一本。故此,上诉人家庭请求支付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家庭对该次征地补偿款不具备独生子女户家庭享受待遇的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次征收过程中,后塘组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约分到了5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上诉人家庭理应享受的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只分到了22500元,后塘组理应再分给上诉人家庭27500元。此外,被上诉人后塘组在一、二审阶段均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和举证,故其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欧*某某、欧*标、何**、欧*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

二、限浏阳市洞**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欧*某某、欧*标、何**、欧*进给付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浏阳市洞**居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788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 法定代理人欧阳标,系欧阳某某父亲。

  • 法定代理人何琳媛,系欧阳某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后塘居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欧**,该小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胡益民

  • 书记员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