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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等与长沙**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陈**诉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以下简称“车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利辉,被告新路村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塘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陈**诉称:陈**系新路村车塘组村民,在本村本组生产生活,户口从未迁出,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村民义务。自2002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日,陈**应从两被告处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11475元;陈**系独生子,其家庭按规定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共计222950元,李**、陈**、陈**多次追要,新路村与车塘组均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收征用款222950元;2、判令两被告按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所享受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任何形式的收益标准及独生子女待遇,自本案2015年4月起诉后连带支付原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路村辩称:原告不符合村组的分配的条件,不符合村组认可的分配资格,所以村组未对其发放,所以村委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车塘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系李**与陈**共同生育的独生子,其中,陈**与其母亲李**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车塘组,户主为车塘组村民李**(李**之父)。李**与新路村签订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自2002年1月15日起,车塘组陆续对其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截至2015年3月3日止,共向每位村民发放111475元(新路村在庭审过程中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却未向陈**发放,且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李**、陈**、陈**发放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得的一人份额,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出生证、独生子女证、车塘组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案中,陈**作为新路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与其他成员一样获得分配,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另外,李**、陈**、陈**所组成的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李**、陈**、陈**没有分得依据前述地方法规规定可多得的一人份额,故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车塘组系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及分配款的实际发放者,其分配方案侵犯了李**、陈**、陈**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新路村有义务保障其全体成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对车塘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应的损害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陈**土地征收补偿费111475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李**、陈**、陈**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11475元;

三、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陈**、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被告长**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初字第01764号
  •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原告陈**。

  • 原告陈**。

  •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利辉。

  •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 法定代表人易铁夫,主任。

  • 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车塘组,住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

  • 负责人吴**,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霖

  • 代理书记员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