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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长沙市望城区白**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腾飞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村七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从小就是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以下简称“腾飞村”)的村民,户口一直随原告母亲张**落户在腾飞村,是腾飞村土生土长的当地村民。2013年12月,因腾飞路项目建设,原告户口所在地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的每个村民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1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从出生起就是腾飞村的村民,原告的户口也从未异动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原告作为腾飞村村民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腾飞路项目征收补偿款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腾飞村七组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道办事处、长沙市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腾飞村村委会”)和腾飞村七组出具的证明,王**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姚**属于腾飞村七组的村民,原告在起诉之前虽经街道及村委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

2、张**、纪**、张**、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一直随原告母亲张**落户在腾飞村七组。

3、张**与姚*的结婚证以及独生子女证、姚**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姚**的出生情况。

4、杨**、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父亲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姚*的居民身份证和人证、长沙市岳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姚*、姚**未在姚*户口所在社区享受任何福利性待遇。

6、张**和姚**等人的望城区居民档案信息卡,拟证明原告在腾飞村七组投保了医疗保险。

7、《腾飞村七组征收组规民约方案》,拟证明腾飞村七组制定的组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能获得组上的征收补偿款。

8、《腾飞7组土地征收费分发清单一览表》,拟证明原告外祖父张**家庭共有8人,但只有6人获得了征收补偿款,原告及其母亲张**未获得征收补偿款。

被告腾飞村七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腾飞村七组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腾飞村七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2日,张**与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社区的姚*登记结婚。婚后,张**未将户口迁出腾飞村七组。2007年10月6日姚**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张**落在腾飞村七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姚**未在其父亲姚*所在社区享受任何福利性待遇,姚**及其母亲张**均是在腾飞村七组参加望城区居民档案信息的建立。腾飞村七组通过了《腾飞村七组征收组规民约方案》,在该方案中载明“女儿出嫁的,以事实婚姻为准,不管是否农嫁非,稻田收归集体,出嫁后女儿不参加集体分配,不得在本组享受任何分红。”之后,腾飞村七组对本组的承包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因腾飞路项目建设等征收了腾飞村七组的部分土地,腾飞村七组根据村民大会制定的组规民约,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本组村民按人均11000元的标准分配集体收益款并已发放到位,姚**未获得该款项的分配。原、被告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长沙市**道办事处和腾**委会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腾飞村七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应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姚**因随其母张**落户被告腾飞村七组而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故对被告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组规民约未将征收收益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长沙市**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征收补偿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1065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

  • 法定代理人张灿辉。

  •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腾飞村第七村民小组。

  • 负责人王**,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喜云

  • 代理审判员王高瞻

  • 人民陪审员莫小代

  • 代理书记员刘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