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彭**与长沙县干杉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巴山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巴山子组发放彭**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共计8500元(后变更为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从十多年前人田各半的分配方案开始,外嫁女就一直没按平均分配。分配方案是经过80%以上社员同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彭**于1968年1月2日因出生落户巴山子组,是常住农业户口,1993年11月5日与案外人张**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巴山子组。

2、2014年巴山子组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按人均7500元(上半年1500元,下半年6000元)进行了分配,彭**分配了2200元(已领)。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是否享有巴山**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平等享受巴山**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彭**因出生落户巴山子组,婚后户口未迁出,现巴山子组未提交彭**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巴山**济组织成员资格。巴山子组辩称,原告分配的具体份额是经过80%以上社员同意的,全部组上的人员均参与了分配,但是从十多年前人田各半的分配方案开始,外嫁女就一直没按平均分配,并且原告的分配也未低于人田各半的标准。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被告巴山子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巴山子组对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已按人均75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原告彭**已领取的2200元,原告还应获得5300元(7500元-22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具有长沙县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被告巴山子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按人均标准全部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彭**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54号
  •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彭**,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巴山子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

  • 负责人彭**,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晏晓婧

  • 书记员王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