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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长沙县干杉**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新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新塘组发放许*飞土地征收补偿费等共计200000元(其中含独生子女奖励100000元,后许*飞在本案中撤回要求新塘组发放独生子女奖励的诉求,决定增加原告后另行起诉,并将本案诉求变更为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本次分配方案经过了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一致同意,并报村镇两级批准,确定外嫁女的子女按50%份额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合理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彭**一直系被告新塘组的组员,是常住农业户口,2013年5月7日与案外人许**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在该组单独落户。许*飞于2013年12月8日出生后随母亲彭**登记在新塘组。

2、2012年10月起,因上**项目征收,新塘组获得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设施补偿费等征地补偿安置费3000多万元,2015年1月27日新塘组经村民代表及户主多次讨论通过了《关于集体土地青苗及农业设施补偿全分配方案》,确定u0026ldquo;外嫁女按正常人口进行分配,但外嫁女的子女按50%份额进行分配u0026rdquo;。

3、新塘组已按人均100000元进行了分配,许*飞已领取5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许**是否应当平等享受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新塘组辩称,外嫁女的子女按50%份额进行分配等,是经过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一致同意,并报村镇批准确认下来的,分配方案合理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被告新塘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土地补偿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新塘组对此次土地补偿款已按人均100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被告已发放给原告许**的50000元,原告还应获得5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飞具有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新塘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全部分配给原告许*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新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许*飞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新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14号
  •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男,201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彭佳佳,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许芃飞之母。

  • 委托代理人游兴,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新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

  • 负责人易雄军,组长。

  • 委托代理人候政宏,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晏晓婧

  • 书记员王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