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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周**与被告长沙**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委会”)、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以下简称“卸甲岭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周**、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及原告周*、周**以及被告东**委会委托代理人谭**、卸甲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周*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周**共同诉称:四原告均属被告的村民,2007年至2013年,因修建长娄高速公路,国家征收了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其征收补偿费用己由被告分配给其成员每人15500元,却拒不给四原告予以分配。我国《物权法》59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四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费用,依法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获得分配。被告对四原告不予分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分配四原告每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5500元,共计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委会辩称,分配方案是组里讨论决定以后报村里,村里一般不干涉分配方案,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卸甲岭村民组辩称,对拆迁补偿费的分配,组里按村规民约制定了分配方案,按人头占百分之六十,田亩占百分之四十的分配方法实行分配。原告周*属于非转农户口,在组里属于空挂户头,原告一家都没有承包经营田地,不享有本组的土地利益分配,所以原告不能得到征收补偿金。分配方案是经过大多数户主签字决定的,不能更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周**系夫妻关系,周**和周*炫系周*与周**的婚生子女。原告周*出生在岳麓区东塘村卸甲岭组,后随母将户口迁出,2004年5月10日又将户口迁入东塘村卸甲岭组。原告周**于2005年3月15日落户东塘村卸甲岭组。原告周**于2004年9月1日户口登记在东塘村卸甲岭组。原告周*炫出生后于2005年3月15日将户口登记在东塘村卸甲岭组。四原告均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9月,长沙**源局因修建长韶娄高速公路,对莲花镇东塘村实施土地征收。被告东**委会将征收补偿费下发至卸甲岭组,2007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卸甲岭组按村民人头分六次共向该组村民人均发放补偿费15500元。四原告均未享受到该征收补偿费。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报告、土地征收分配明细表、村民周**土地补偿费收入存折,被告东塘村卸甲岭组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我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卸甲岭村民组被征用的土地,属全组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收益,作为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依法应当获得分配。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原告周*、周**、周**、周**于2005年3月之前陆续在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进行了户籍登记,系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进行户口登记后即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相关权利。农村集体财产属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村民自治决议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内容。被告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未给四原告发放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卸甲岭村民组应向四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被告卸甲岭村民组系非法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东**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有义务对卸甲岭村民组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故东**委会应对卸甲岭村民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周**、周**、周**各支付征收补偿款15500元,共计62000元;

二、被告长沙市岳**民委员会对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岳未民初字第00113号
  •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

  • 原告周**。

  • 原告周**。

  • 法定代理人周伟。

  • 原告周**。

  • 法定代理人周伟。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绪平。

  • 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周**。

  • 委托代理人谭国余。

  •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东塘村卸甲岭村民组。

  • 负责人周**。

  • 委托代理人周石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天红

  • 书记员贺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