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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航诉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龙村委会)、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以下简称喇叭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航的法定代理人黄*,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主任王**,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组长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生于2011年9月27日,原告出生后随母亲黄*一直生活在长沙市**喇叭冲组,并落户到了长沙市**喇叭冲组,是长沙市**喇叭冲组的合法村民,且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4年10月,因国家征收需要,对长沙市岳麓区喇叭冲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喇叭冲组获得了征收补偿款。2015年1月27日,长沙市**喇叭冲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2015年2月17日,该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3630元,却只给原告分配了0.5人份额1815元,当原告每次要求依法分配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该村民小组都以原告是随母亲落户,是外孙而不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征收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完全享有分配资格,且原告系独生子女,依法应分得两人份额,共计7260元,而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7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对土地分配召开过多次会议,我们是按组进行分配的,村上做解释协调。违背国家政策的村规民约肯定是不行的,喇叭冲组现在在村里已经没有资金了。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辩称:组上对原告进行了分配,并未剥夺他们的权利,分了0.5人的份额给原告。村上有村民自治原则,分配方案也是户主代表98%以上的人签字认可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生于2011年9月27日,原告出生后随母亲黄*一直生活在长沙市**喇叭冲组,并落户在长沙市**喇叭冲组,属农业户口,是长沙市**喇叭冲组的合法村民,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父母于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4年10月,因国家征收需要,对长沙市岳麓区喇叭冲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1月27日,长沙市**喇叭冲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2015年2月17日,该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3630元,原告也获得了0.5人份额共计1815元的分配,原告系独生子女,长沙市**喇叭冲组未给其家庭独生子女一人份额的奖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父母自愿将独生子女的奖励赠送给原告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土地分配方案、村委会调解证明、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集体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陈**的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是喇叭冲组的成员,应享有与喇叭冲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且陈**系独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独生子女家庭应获得一人份额的独生子女奖励,陈**的父母自愿将独生子女的奖励赠送给原告陈**。原告应享有2人份额,共计7260(含独生子女证)元,喇叭冲组只发给原告0.5人份额1815元,未将剩余的5445元(含独生子女证)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陈**,侵害了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华**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有义务对喇叭冲组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故华**委会应对喇叭冲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款及其他集体收益款共计5445元(含独生子女证);

二、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对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承担1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岳未民初字第00088号
  •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黄佳。

  • 被告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王**。

  •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华龙村喇叭冲组。

  • 负责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光艳

  • 书记员贺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