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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贺某某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贺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委会)、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家桥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明家桥组的负责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贺某某诉称,因2014年6月金州大道拓改项目,明家桥组(原木鱼山组)获得土地补偿费306581元,2015年8月19日新材料园项目,明家桥组获得土地补偿费630546元,两次共计937127元。经明家桥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决定:按照该组实际人口平分;嫁出去的女按人平分配半个人。原告余**、贺某某未获得分配。原告余**结婚后仍在明家桥组生活,其及其女儿贺某某的户籍一直都在明家桥组,从未外迁。在1995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余**承包了责任田,也按照规定给国家上缴了公粮和其他各种费用。原告余**、贺某某应享有被告同组其他成员同等权利和待遇,但是明家桥组未把“外嫁女及子女”视同明家桥组村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9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真**委会未予答辩。

被告明家桥组未予答辩。

原告余**、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余**与贺存春系夫妻的事实;

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土地的事实;

4、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的事实;

5、木鱼山组土地费的分配方案,拟证明木鱼山组人均分得1474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两原告未获得该款项的事实;

6、长沙市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未在原告余**的丈夫贺**户籍所在地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事实;

7、被告真**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明家桥组因金州大道拓改项目、新材料园项目获得土地费征收补偿款分别为306581元、630546.5元的事实;

8、信访通知,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未得到回应的事实;

9、(2010)望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余**、贺某某已经获得被告明家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被告真**委会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明家桥组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证据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院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余**系余**与谢**夫妻之女,因出生随其父余**落户被告明家桥组。1995年被告明家桥组对本组承包责任田进行调整,余**所在家庭承包了责任田,原告余**作为余**的家庭成员也相应承包了责任田。1998年12月15日,原告余**与长沙市岳**杨柳塘组的贺**登记结婚。2001年7月16日,原告余**生育一女即原告贺某某,原告贺某某出生后随其母余**落户在被告明家桥组。婚后,原告余**的户籍一直留在被告明家桥组。2014年,因金州大道拓改项目,被告明家桥组获得306581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5年,因新材料园二期项目,被告明家桥组获得630546.5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5年8月,被告明家桥组召开村民会议,制作了《木鱼山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一、按木鱼山组实际人口平分。二、嫁出去的女按人平分配半个人。三、所有老人在征收以前逝世,但有土地费分配。说明:分配时间2015年8月19日;人均分配金额14740元;户主余**、余**、余**及家庭成员未获得分配。”原告余**、贺某某因未获得分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组系原雷锋镇真人桥村木鱼山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出生在明家桥组,并在该组进行了户籍登记,系该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被告明家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贺某某随其母余**落户被告明家桥组而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明家桥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明家桥组制作的《木鱼山土地费分配方案》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应认定为部分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同意该协议,故两原告在没有自愿放弃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明家桥组将两原告排除在外,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明家桥组支付土地征收款2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明家桥组系被告真**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被告真**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真**委会对被告明家桥组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应对被告明家桥组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贺某某土地征收收益款29480元;

二、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不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元,保全费315元,合计852元,由被告长沙市**村民委员会、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1629号
  • 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春和(系原告余翠兰之胞弟),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 原告贺某某,女,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余翠兰(系原告贺某某之母),女。

  • 委托代理人余春和(系原告贺某某之舅父),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 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

  • 法定代表人朱*,主任。

  • 被告雷锋镇真人桥村明家桥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

  • 负责人朱**,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灵芳

  • 人民陪审员冯登智

  • 人民陪审员周慧

  • 书记员刘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