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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松**子塘小组(以下简称抄子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松**子塘小组(以下简称抄子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抄子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祖祖辈辈生活在被告组,原告的户口不仅在被告组,且在1999年10月原告分配有承包土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15年被告组因松木开发区修路,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在未召开村民小组大会的情况下,制定《2015年抄子塘组村民弃土和征地款分配表》,而原告却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抄子塘组成员。

2、抄子塘小组调整责任制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肖某某作为户主与被告组签订承包地合同,原告分得承包地的事实。

3、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女,原告根据农村习俗,经被告组民同意招婿上门,承担父母生养死葬义务。

4、2015年7月12日被告组弃土和征地款分配表,以证明被告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而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5、2015年抄子塘组村民第二次弃土场款分配表,以证明被告组村民每人再分土地补偿款2000元,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抄子塘组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父母均是被告组成员。原**某某出生并生活在被告抄子塘小组。1979年原**某某与其丈夫任**结婚,婚后于1980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昉元,1989年11月婚生一女孩,取名任昉*,原告婚生二个小孩均将户口落在其丈夫任**名下。而原告一直在被告抄子塘小组生活,1999年原告分得承包土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15年7月份,被告组因弃土场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375381元,被告组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后来实际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100元,但原告因是招婿上门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015年10月份被告组因征地获得土地补偿款190000元,被告组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原告也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抄子塘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在被告抄子塘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出生在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成长生活且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分配权。被告抄子塘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以原告招婿上门为由不予分配,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被告抄子塘组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抄子塘组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6000元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2015年7月份被告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方案为4000元,但实际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为3100元,因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应核减900元,被告抄子塘组应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为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木管理处抄子塘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土地补偿费51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木管理处抄子塘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木管理处抄子塘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108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章永红,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木管理处抄子塘小组,住所地衡阳市松木乡松木管理处抄子塘小组。

  • 负责人肖**,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红生人民陪审员周琴

  •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