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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廖*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以下简称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廖*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以下简称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罗**,被告朱**组负责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罗**,被告朱**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70年代,被告组因兴办工厂引进技术人才需要,邀请原告廖某某的母亲甘昭诗及父亲到村办企业工作,同时将其及家人户籍迁移至被告处,并分得责任田。其父母为振兴村办企业及为全村谋取福利作出了重大贡献。之后原告廖某某及家人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各项权利,并履行了各项义务,依法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开发建设征用被告全部土地,但被告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对二原告实行不平等待遇,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政府反映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二原告为被告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组成员;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组组民;

3、财政补贴储蓄存折,证明原告家庭享受国家农村土地财政补贴;

4、信访受理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证明二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

5、朱家湾组征地费代发明细,证明被告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为每人58000元,而二原告没有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待遇;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及其家人在村集体享有宅基地及建有房屋;

7、唐**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及其家人落户于被告组,并分得田地;

8、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积极履行了组民义务;

9、录音光碟,证明被告组同意按70%的比例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

10、2013年朱**水稻播种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以甘昭诗为户主在被告组分得承包责任田。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9内容不清楚。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的户口已经单独分离出来。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1、2、5、6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廖某某及其家人在被告处落户并于1983年分得田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10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来源不合法,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组辩称:二原告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大会通过的,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松木**理处朱**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被告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大会决定,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是依据村民自治法制定的,且部分内容违法。

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虽有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字,但该份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故对该份分配方案中违法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村民集体形成分配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廖*某的母亲甘昭诗于70年代作为村办企业技术人才被引进并在被告组落户,之后其家人的户籍亦迁移至被告组,但甘昭诗的房屋宅基地位于松木乡朱**小组。1983年甘昭诗作为家庭户主分得了2.3亩承包责任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廖*某生育一女,取名廖*,2010年11月4日原告廖*通过松**出所将户口落入被告组廖*某名下。原告以被告组组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农合医疗。2015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来雁新城”建设征收了被告组土地,被告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同年6月被告组民就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人均按58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组以二原告系外来户为由,不同意二原告按100%标准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朱**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及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二原告在被告朱**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并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居住、生活在松木乡松梅管理处,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而被告组确定的补偿分配方案未分配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金给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土地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廖*某、廖*具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廖*某、廖*土地征用补偿费1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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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42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男

  • 原告廖*,女

  •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

  •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梅管理处朱**小组,住所地衡阳市**梅管理处朱**小组。

  • 负责人谢*,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捷

  • 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