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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廖*某、唐某某、廖*、高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以下简称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廖*某、唐某某、廖*、高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以下简称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朱**组负责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朱**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70年代,被告组因兴办工厂引进技术人才需要,邀请原告甘某某及其丈夫到村办企业工作,同时将其及家人户籍迁移至被告处。原告甘某某及其丈夫为振兴村办企业及为全村谋取福利作出了重大贡献。之后原告甘某某及家人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至今,享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各项权利,并履行了各项义务,依法属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开发建设征用被告全部土地,但被告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对五原告实行不平等待遇,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五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政府反映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按每人58000元及独生子双份的标准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3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五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

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五原告居住在被告处,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家庭计划生育手册,证明原告唐某某参加了松木乡计划生育管理;

4、计划生育养老金保险证,证明原告廖某某、唐某某参加了松木乡计划生育养老保险;

5、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证,证明五原告参加了石鼓区财产保险;

6、证明及社会保险基金收据,证明五原告参加了被告组新农合社会保险;

7、财政补贴储蓄存折,证明原告家庭享受国家农村土地财政补贴;

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以被告组村民的资格参加了新农合医疗;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甘某某及其家人在村集体享有宅基地及建有房屋;

10、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甘某某及其家人自1977年迁入被告处,享有集体村民权利并履行义务;

11、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村集体修庙出资捐款的事实;

12、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廖*为独生子女的事实;

1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4、石鼓区角山乡政府回复;

15、石鼓区信息化工作办回复;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廖*作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政策享受双份待遇;

16、朱**征收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未依法按其他组民同等待遇给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

17、朱家湾组征地费代发明细,证明被告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为每人58000元,而五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

18、石鼓区政府印发的《实施办法》,证明原告廖*按政策享受双份征地补偿款;

19、2013年朱**水稻播种面积统计表,证明五原告以原告甘某某为户主在被告组分得承包责任田;

20、松**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为松**学扩建捐款的事实;

21、松**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依法缴纳教育附加款,履行了村民义务的事实。

对于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6、17、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五原告是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也不能证明其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证据10、1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3、18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定形式。证据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0、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公章也没有编号。本院认为,被告对五原告提供1、2、12、16、17、19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11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甘某某及家人在被告处落户并于1983年分得田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8系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20、21无经办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朱**组辩称:五原告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大会通过的,仅同意原告甘某某和原告廖某某二人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松木**理处朱**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被告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大会决定,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是依据村民自治法制定的,且部分内容违法。

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虽有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字,但该份土地补偿分配方案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故对该份分配方案中违法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村民集体形成分配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甘某某于70年代作为村办企业技术人才被引进并在被告组落户,之后其家人的户籍亦迁移至被告组,但甘某某的房屋宅基地位于松木乡朱**小组。1983年原告甘某某作为家庭户主分得了2.3亩承包责任田。原告甘某某的大儿子即原告廖*某与原告唐某某婚后,原告唐某某于1993年11月21日落户于被告组,并参加了松木乡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及新农合医疗。1990年4月1日原告廖*某与原告唐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廖*,1993年11月21日原告廖*将户口落入被告组廖*某名下。2004年8月20日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原告廖*某、唐某某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廖*与原告高**婚后,原告高**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松**出所将户口落于被告组。同年衡阳市人民政府因“来雁新城”建设征收了被告组土地,被告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2015年6月被告组民就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决议:人均按58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独生子女家庭可分双份,组民在2015年12月30日前找到配偶的,其配偶也可以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中被告组的分配方案中同意原告甘某某和原告廖*某二人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实际未分配到位。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朱**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及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五原告在被告朱**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并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承包地经营权,居住、生活在松木乡松梅管理处,自然系被告组内合法成员,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而被告组确定的补偿分配方案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被告辩称五原告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组的补偿分配方案是2015年6月份制定,原告高某某在3月份已经落户于被告组,且分配方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其他组民在同年12月30日前找到配偶的,配偶可参与分配,故被告辩称原告高某某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甘某某、廖某某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但实际未分配到位,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土地补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某、唐某某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可以主张多分一份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廖某某、唐某某主张按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土地补偿款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甘某某、廖*某、唐某某、廖*、高**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348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朱**小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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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41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甘某某,女

  • 原告廖某某,男

  • 原告唐某某,女

  • 原告廖*,男

  • 原告高某某,女

  •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恒、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梅管理处朱**小组,住所地衡阳市**梅管理处朱**小组。

  • 负责人谢*,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捷

  • 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