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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刘*为与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十方塘小组、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为与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十方塘小组、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与原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李**,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十方塘小组(以下简称十方塘小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杨*自出生至今,户口随父母落户十方塘小组,并依靠本组集体土地资源及财产各自生活数十年。原告自出生并落户日起就是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平等享受了十方塘小组2015年前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其他集体收益分配。2015年2月左右,因石鼓区“来雁新城”建设需要,十方塘小组获得土地补偿费约2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十方塘小组组长召集该组部分村民代表商议后,于当日在该组张贴了《十方塘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每人应享受土地补偿费93000元。但十方塘小组以原告杨*已外嫁为由,决定仅分配50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刘*自出生之日起户口随母即本案原告杨*落户十方塘小组至今。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十方塘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刘*系独子,本次应享受双份土地补偿费计186000元。但十方塘小组却以原告刘*母亲系外嫁女为由而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为此,两原告数次找两被告及石鼓区松木乡政府,要求同等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未果。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中不予分配或不足额分配二原告应享有的份额系违法歧视妇女、儿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补足支付原告杨*土地补偿费4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杨*土地补偿费93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刘*土地补偿费18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卡、独生子女证,证明:(1)原告杨*自出生后,其户口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十方塘小组至今;(2)原告刘*系原告杨*独生子。刘*自出生日始,其户口随母落户于被告十方塘小组至今;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杨*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2月27日分别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衡阳**民法院判决认定具有被告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份额享受了该组2007年征地补偿费;

3、十方塘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十方塘组公示栏(照片)、十方塘组征地款发明细表,证明:(1)被告十方塘小组于2015年6月23日在该组公示栏内张贴公示了本案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2)该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人均份额为93000元,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征地补偿费分配;(3)该组造册仅发原告杨*征地补偿费50000元。原告刘*未分配征地补偿费。两原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4、何**、杨**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被告十方塘小组征地补偿费人均实发份额为93000元,该分配征地款于2015年7月22日发放到户;

5、证人何**、杨**证言,证明十方塘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是每人93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十方塘小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分配方案没有出具单位,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公示栏”看不清楚,发放明细表没有原件,也没有收款人的签字,“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十方塘小组辩称:两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但是被告组仍不愿意足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其原因有;1、原告应该提供损失的证据;2、原告的配偶在其他组已经享受到分配的利益;3、被告愿意适当给原告补偿,但不是全额补偿。

被告十方塘小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1976年6月1日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出生并生活成长,并取得了被告十方塘小组处户籍。1996年5月28日原告杨*与城镇居民刘**婚生原告刘*,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刘*出生后户口随原告杨*落在十方塘小组。原告杨*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杨*于2007年11月27日、2008年2月27日分别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衡阳**民法院判决认定具有被告十方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份额享受了该组2007年土地补偿2000元。2015年年初,因“来雁新城”项目需要,政府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处征收了部分承包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2015年6月,被告十方塘小组按部分组民商议的分配方案确定的每人93000元的标准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但以原告杨*外嫁为由,只分配50000元,原告杨*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并没有实际领取50000元土地补偿费,要求按93000元的标准平等享受。同时被告十方塘小组以原告刘*母亲系外嫁女,不予给付按独生子女家庭双份享受的土地补偿费186000元。另查明,被告十方塘小组本次土地补偿费由政府直接支付到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十方塘小组给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也是通过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直接支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刘*诉至本院。

归纳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原告杨*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93000元是否有依据;2、原告刘*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86000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农村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在其他地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认定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人员。本案中,原告杨*在被告十方塘小组处出生、成长,且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其他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场所,被告处集体土地仍是其生存保障。所以二原告是被告十方塘小组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杨*应与其他组民同等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93000元。原告刘*除享受本次土地补偿费93000元外,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多分一份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但原告刘*父亲是城镇户口,非完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刘*家庭多增加50%份额即46500元(9300050%)。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非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主体,其只是对被告十方塘小组的账户进行代管,按被告十方塘小组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名单将款划入被告十方塘小组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组民账户,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土地补偿费93000元;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土地补偿费139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刘*对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755元,由原告刘*承担1292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承担6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61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

  • 原告刘*,男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石**理处委员会。

  •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 被告衡阳市**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住所地衡阳市**梅管理处十方塘小组。

  • 负责人,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明代理审判员王志

  •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