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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菜山塘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妻都是被告处组民,二人于1987年结婚,1989年婚生独子唐*。1993年为响应国家政策,原告妻子做了绝育手术,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11月,被告处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18500元,后又人均分900元,共计19400元。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以原告独子唐*已结婚为由,拒绝多分配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支付原告因其系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2014年度土地补偿费1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夫妻系被告处组民;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

3、家庭计划生育手册,证明原告妻子已做绝育手术;

4、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本小组土地被征。

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辩称:按组里的村规民约独生子女家庭均不享受多分配一份的待遇,并且经过组民开会商议。

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都是被告处组民,1987年二人结婚,1989年婚生独子唐路。1993年原告妻子做了绝育手术,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11月,被告处土地因兴建学校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18500元,后又人均分900元,共计19400元。被告以组里的村规民约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均不享受多分配一份的待遇,并且经过组民开会商议为由,拒绝给原告多分配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村规民约作为村民共同认可的“公约”,在实施村民自治、弘扬村风民俗等方面都有积极作用。村规民约,虽然是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自主制定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村民们愿意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合法性”是对村规民约最基本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以村规民约及组民开会决定为由,拒绝多分配一份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明显有悖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的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待遇,故原告要求多分配一份土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市石**处菜山塘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土地补偿费1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菜山塘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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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31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男

  •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菜山塘小组。

  • 负责人,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明

  • 代理审判员王志

  •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