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增湖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的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于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增湖村八组。自1992年2月起田**前往广东东莞工作、生活,在东莞结婚生子并购房定居,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现在东莞长安镇宵边工业区富士万微**限公司做管理工作。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增湖村八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增湖村八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9年4月1日,增湖村八组将上述款项以平均每人70,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本组村民。2011年1月25日,增湖村八组将上述款项以平均每人27,142元的标准发放给本组村民,合计97,142元。然而,增湖村八组认为田**已在其它地方获得生活保障,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以田**是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田**多次与增湖村八组协商,并请求政府调解处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增湖村八组给付田**土地征收补偿款97,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增湖村八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是否为增湖**经济组织成员。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根据这一指导性原则,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是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兼顾是否在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因此,户籍并非确认成员资格唯一标准。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级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本案中,田**自1992年2月起,前往广东东莞工作、生活,在东莞结婚生子并购房定居,现在东莞市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做管理工作。田**身份已得到转换且得到其他生活保障,不能认定其仍然是增湖**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不能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田**要求增湖村八组支付征地补偿费用97,1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增湖村八组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以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增湖村八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籍一直在增湖村八组;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上承包了土地,郴州**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3、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了《湖南省郴州市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系列表》,在《郴州市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及联合审查表》中,被上诉人及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均同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4、2014年5月,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发放了《选举证》,上诉人参加了村民选举,行使了选举权。因此,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选举权。5、从2007年起至今,上诉人一直以被上诉人为单位参保了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申请人发放了《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手册》。6、上诉人在东莞的房子是离婚析产所获得的,上诉人并无在外购买房产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在东莞市长**子有限公司上班仅是在外务工而已。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97,1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辩称:1、田**虽然在增湖村八组出生并取得户籍资格,但从1992年起前往外地工作、生活,在东莞结婚生子并购房定居,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实际上早已经被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再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不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承包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增湖村八组已经就(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郴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结果未作出之前,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就此认定田**系增湖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向郴州市规划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其目的和用途在于套取国家安置用地以便为自己和亲属谋取非法利益,根本不是出于基本生活保障用房的需要。也正由于此,上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其申请也没有得到村组以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至于村组为何会在该申请表中同意盖章,与上诉人的胞兄田**当时在增湖村八组担任组长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4、关于选民证的发放,只是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有选举权的公民不一定非得要具备该村的户籍,也不一定非得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才享有选举权;5、关于上诉人取得的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身就不合法。根据《**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上诉人已在东莞交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根本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上诉人此举本身就是为了违法套取国家医疗保险待遇,相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医疗保险待遇,更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具备增湖**体组织成员资格;6、上诉人从1992年前往东莞打工,至今已有23年时间,其工作地点十分稳定。上诉人1999年结婚,其购买定居的东泰花园嘉华苑小区系上诉人婚后才建设和购买的,属于田**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情形充分说明上诉人完全不再以原来集体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田**提交下列证据:1、选民证一份;2、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一份;3、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一份;4、湖南省郴州市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系列表一份;5、增湖村八组安置户户数名单一份;6、离婚证一份。证据1至5,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6,拟证明上诉人已离婚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除了名字和性别外,年龄、选民证号、投票时间、地点全部缺失。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选民证只能证实公民享有政治权利,不代表认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上诉人在东莞市交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根本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能重复参保。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便以户籍参保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表并非田**填写,从业单位也并非增湖村八组,不排除其家属以田**的名义申报拆迁安置地谋利的情形。对合法性有异议,田**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无权申报,也未获得批准。田**是在安置户公示之后才提交申请,不符合程序。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其胞兄担任组长,存在利害关系,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安置户户数并非最终批准的户数,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增湖**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胞兄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任增**八组组长,田**在此期间的选民证、医保、建房安置申请等都存在利害关系;2、增**八组拆迁安置户名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增**八组确定的拆迁安置户人员名单为42户,不包括田**,该名单为最终批准符合安置条件的名单,田**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并非最终批准符合安置对象的名单,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田**出生于被上诉人处,结婚后户口未迁出,1992年前往广东打工至今,2006年离婚,现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医疗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田**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田**出生于增湖村八组,户口登记在增湖村八组,一直未迁出,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和享受医疗保险,在东莞上班也仅是务工。因此,田**仍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分别对待。被上诉人是按人均70,000元和27,142元的标准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的,上诉人同样应该享受该补偿款。上诉人田**要求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97,14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广东东莞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其身份已转换,不能认定其仍然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因企业为职工(打工者)购买社会保险是企业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田**只是在广东打工,一旦离开,同样得不到保障。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身份已转换,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给上诉人田**征地补偿款97,1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均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环民终字第58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芳兰,女。

  •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

  • 代表人田**,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德

  • 审判员徐作顺

  • 代理审判员董安

  • 代理书记员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