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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张**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民委员会关厅村民小组(简称关厅组)的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永**民法院认定,王**出生于关厅组,户籍原登记在该组,其亦在关厅组分得田、土。2005年1月26日,王**因与柏林镇九团村永红组村民李**结婚,将户籍迁至九团村永红组。2010年2月9日,王**与李**离婚。2013年1月8日,王**将户籍迁回关厅组。张**于2012年10月25日出生,其户籍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在关厅组。因永兴县柏林镇工业园区建设,自2012年10月22日起,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关厅组签订征地协议,共征收关厅组土地180.75亩,征地款为288万余元。2014年农历3月28日,关厅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八、本组嫁出将户口迁出的女子,未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组民同意又迁入本组的,无论户口何时迁入,都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关厅组根据分配方案,按5500元/人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在组里有田的村民另分4380元/人。关厅组以王**、张**不是关厅组集体组织成员为由未向其分配该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张**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永**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张**是否具有关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有权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否则无权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关厅组于2012年10月22日与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签订之日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王**于2013年1月8日将户籍迁回关厅组,张**于2014年1月22日落户关厅组,落户日期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后,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张**均尚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本次征地补偿分配中均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王**、张**要求关厅组支付19,76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关厅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一、王**、张**户籍迁回和落户关厅组后,己具有关厅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且王**、张**并未在以外的地方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确定征地补偿方案的时间是2014年4月,而不是2012年10月22日;同时,关厅组在2014年农历3月28日才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于当年上半年将土地补偿款分给村民。此时,王**、张**己是关厅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关厅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村民利益。王**、张**有权获得按人口分配的5500/人,也有权获得另分的4380元/人。由此,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关厅组向王**、张**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9,760元(即每人98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关厅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厅组辩称,王**、张**在2012年10月2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王**、张**户籍尚未登记在关厅组,此时其不具有关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无权参与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户籍迁入未征得关厅组同意,也未在关厅组生产、生活,不具有关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厅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材料(复印件):

1、2014年4月10日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关厅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征地协议签订的时间2014年4月10日,征地协议约定自签字付款之日生效。

2、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拟证明永兴县**财政所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关厅组征地款3,123,120元,2012年10月22日《征地协议书》未生效。

3、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拟证明关厅组向本组村民王**发放土地补偿分配款的事实。

二审中,关厅组为反驳王**、张**的主张,另提出一份2015年7月30日由永兴**事务中心出具的《征地过程说明》(附两次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永兴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10月22日《征地协议书》签订前,已依“先安置后征收”原则,先确定了征地安置方案;2013年初已支付青苗补偿费30余万元。后因土地补偿标准变化,按新规定、标准签订新的协议,但也仅是对补偿单价的调整,无需重新作出补偿安置方案。

关厅组对于王**、张**新提出的三份证据质证称,不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2012年协议补偿标准的调整,其他内容未变。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王**、张**对关厅组新提出的《征地过程说明》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违背。如2013年己支付青苗费应提交支付凭证,存在2012年安置方案,关厅组亦应提交该方案。该《征地过程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所盖骑缝章不完整,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新提出的证据审查认为,王**、张**提出的三份证,证据1、证据2为被上诉人所掌握和知晓,不为上诉人知晓、掌握在二才提出有其合理原因。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关厅组对其真实性(及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认确认。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厅组提出的《征地过程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

根据一、二审经举证、质证、认证并采信的证据,查明,2012年10月22日《征地协议书》中依据的文件为湘政发(2009)43号、郴政发(2009)5号、郴政发(2011)3号、永**(2010)2号、永政办函(2008)113号文件。该协议明确征地范围和面积计180.75亩,其中林地167.06亩,旱土12.9亩,农村宅基地0.79亩;其补偿标准为林地12,362元/亩,旱土16,483元/亩,农村宅基地27,473元/亩;共计补偿款为2,299,531元。该协议第三条规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协议第五条规定,协议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工程建设。协议签订后,因政策调整,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关厅组就2012年10月22日《征地协议书》确定的征地范围,依据新的文件(湘政发(2012)46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永**(2013)2号),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除依据的文件、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及补偿总额增加外,征地范围面积等其他内容,与2012年10月22日《征地协议书》相同。2014年4月10日《征地协议书》中的林地补偿标准为16,500元/亩,旱土26,400/亩,农村宅基地33,000元/亩。补偿金额共计3,123,120元。该土地补款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给关厅组。

此外,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王**、张**能否享有被上诉人关厅组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中的分配权,即是以2012年10月22日还是以2014年4月1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的时间点作为确定的依据。

按照征地程序,《征地协议书》签订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本案前后所签两个征地协议所涉土地系同一宗地,后一征地协议只是因政策性补偿标准变化,而对原协议中的具体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及由此增加了补偿费总额,原己确定的征地安置方案及于此。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安置方案另有变化。因此,上诉人王**、张**能否享有被上诉人关厅组在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中的分配权,应以2012年10月22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的时间点作为确定依据。上诉人王**因婚变后于2013年1月8日回迁、上诉人张**于2014年1月22日落户关厅组,是在本次征地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本次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王**、张**英尚不是被上诉人关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不能享有参与被上诉人关厅组本次被征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环民终字第54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英,女。

  • 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 法定代理人王琼英,系上诉人张广林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金盆村民委员会关厅村民小组。

  • 代表人王**,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徳

  • 审判员徐作顺

  • 代理审判员唐俊宇

  • 代理书记员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