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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欧**、陈**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欧**、陈**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桥村邱家组(以下简称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段伟*,被上诉人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代表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欧**、欧**兄弟随母亲陈**,自1985年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迁入北湖**邱家组。1992年、2002年欧**、欧**先后成婚。欧**、欧**、陈**生活在北湖**邱家组。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北湖**邱家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将上述土地补偿款于2010年人均分配两次3000元,共6000元;于2011年7月人均分配4500元;于2011年1月5日人均分配500元;于2010年9月25日人均分配4000元;于2010年2月4日人均分配1000元;于2010年9月人均分配1000元;寒泥冲土地征购人均分配10,000元,合计27,000元。北湖**邱家组以欧**、欧**、陈**系“空挂户”且在原籍经营承包了耕地为由,未给予欧**、欧**、陈**分配。欧**、欧**、陈**多次向北湖**邱家组及镇政府反映,请求调解,但是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湖**邱家组给付欧**、欧**、陈**征地土地补偿费每人27,000元,共计81,000元;诉讼费由北湖**邱家组负担。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郴民一终字第381号、38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欧**、欧**、陈**虽户籍迁入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且长期在邱家组居住、生活,但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以下简称华塘镇腊下村)出具书面证明欧**、欧**、陈**在原籍仍保留有责任山、自留地。故欧**、欧**、陈**在华塘镇腊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因其户口的迁移而丧失,欧**、欧**、陈**并不具备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分配北湖区**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是欧**、欧**、陈**是否具有北湖区同**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是否在该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社会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村民,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非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还享有其他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如享有退休福利待遇或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地等情形。本案中,2013年2月6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的(2012)郴民一终字第381号、3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欧**、欧**、陈**虽户籍迁入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且长期在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居住、生活,但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出具书面证明欧**、欧**、陈**在原籍仍保留有责任山、自留地。故欧**、欧**、陈**在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因其户口的迁移而丧失,欧**、欧**、陈**并不具有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欧**、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共计2655元,由原告欧**、欧**、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欧**、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欧**、欧**、陈**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改判由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支付三上诉人2009年后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历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7,000元∕人,共8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负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欧**、欧**、陈**在原籍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仍保留有责任山、自留地,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欧**、欧**、陈**在户口迁出以后,都在组上土地调整下,退出了上诉人原所分配的责任山和责任田,故上诉人欧**、欧**、陈**在迁出原籍后未保留责任山、自留地,从而丧失了在北湖区华塘村腊下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出具非本人签名的2010年《农村集体山林承包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包括先前起诉中,被上诉人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出具由欧**、欧**的父亲欧中友和华塘**组长等签名的《农村集体山林承包书》,认定2010年后上诉人欧**、欧**、陈**还承包了华塘镇腊下村的山林,经上诉人和华塘镇腊下村当时的组长等人确认该承包书不是其本人签署,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欧**、欧**、陈**还仍保留华塘镇腊下村责任山、自留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欧**、欧**、陈**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欧**、欧**、陈**原系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村民,1985年既不是因婚嫁、收养,也不是因国家移民安置,而是在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将户口迁入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落户,其父欧中友的户籍仍留在原籍。2013年2月6日湖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郴民一终字第381号、3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欧**、陈**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

1、陈**的残疾证、低保存折,拟证明陈**享受低保的情况;

2、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城镇地籍调查约定指界通知书,拟证明陈**等一家合法拥有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宅基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郴州市契税税款、基建收费收据、宅基地建房纳税收据,拟证明陈**、欧**,欧**是北湖区同**经济组织成员;

4、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腊下村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欧**、欧**于1995年迁出后,原分配的山、稻田、旱土经过数次调整已全部退出,现已不是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欧**、欧和平等人的证明;

6、北湖区农业税任务到户花名册;证据5、6拟证明陈**、欧**、欧**户口迁出后,土地、山、田已退出,不再在华塘镇腊下村交纳农业税,不是华塘镇腊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上诉人北湖**邱家组对6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陈**在北湖**邱家组有一块宅基地,是买邱**的杂房获得。契税税款是伪证,农业税不存在由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交纳,都是村民小组代扣缴纳;证4、5是伪证,证6恰恰证明缴纳农业税不存在由村民个人缴纳,而是由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向纳税部门代收代缴。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陈**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只能证明上诉人陈**购买了邱小山的杂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不能否定欧**、欧**、陈**在原籍享有责任山、自留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北湖**邱家组于2010年人均分配二次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2月4日人均分配1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8月16日人均分配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9月20日人均分配1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9月25日人均分配4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0年10月22日人均分配1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1年1月5日人均分配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2011年7月20日人均分配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欧**、欧**、陈**是否具有北湖区同**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分配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村民,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除非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还享有其他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如享有退休福利待遇或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土地等情形。本案中,欧**、欧**、陈**虽户口迁入北湖区同心桥邱家组且长期在邱家组居住、生活,但是,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3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欧**、欧**、陈**在原籍仍保留有责任山、自留地,欧**、欧**、陈**在北湖区华塘镇腊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因其户口的迁移而丧失。故欧**、欧**、陈**不具有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要求分配北湖区同心桥村邱家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欧**、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欧**、欧**、陈**负担。

本案判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郴民一终字第891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兵,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系上诉人欧**、欧阳小兵之母。

  •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明,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桥村邱家组。

  • 代表人曾亚*,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艳飞

  • 审判员雷闻

  • 代理审判员曹颖

  • 书记员郭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