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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媛诉郴州市**道办事处骆仙铺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郴**街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户口一直在其组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以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按每位村民12803.59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是女孩为由,依据所谓的“村规民约”剥夺原告何*应享受的村民权益,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组上和村里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280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6月8日郴州市北**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多次调解不成功。

证据三:组上三位村民何**、何**、何**的存折、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组于2015年2月16日给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2803.59元。

证据四: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骆仙铺村五组,因区划调整,现名郴州市**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原告何媛系被告村民,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款。被告陆续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给本组村民,其中2015年2月16日给本组村民按每人12803.59元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但以原告是女孩为由,未分配给原告,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原告何媛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被告不给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属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支付征地补偿费12803.59元给原告何*,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郴**街道办事处骆仙铺村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741号
  •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 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第五村民小组。

  • 负责人成小雄,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蓉

  • 人民陪审员曾庆懂

  • 人民陪审员谢伟民

  • 书记员李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