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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陈**、李**、陈**、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板田脚四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李**、陈**、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板田脚四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陈**、李**,被上诉人陈**、陈**的法定代表人陈**、李**,陈**、李**、陈**、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1984年2月24日出生,祖籍在板田脚四组,因年幼丧父,户口随母亲落在板田脚二组,2005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入板田脚四组。陈**与李**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17日将户籍从桂阳县迁入板田脚四组。婚后陈**、李**的女儿陈**、陈**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5月10日出生,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板田脚四组,四人均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江源水库建设,2005年7月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郴政通(2005)7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江源水库的通告》,2005年8月24日,郴州**办公室与板田脚四组签订《征地协议》,板田脚四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板田脚四组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板田脚四组于2005年8月24日决定按人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41,000元给本组村民;板田脚四组于2005年10月8日所作的江源水库淹没人口调查表、江源水库房屋情况调查表、江源水库移民调查报告中,均将陈**做了统计。2006年12月29日,被告与郴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原2005年8月24日郴州**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作废,约定了征地的有关事项。2007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7)94号文件,同意《湖南省郴州市江源水库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江源水库建设逐步开展。2012年4月24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北政**(2012)9号文件印发《江源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具体确定及实施江源水库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移民人口安置方案。2014年10月5日,板田脚四组对村民人均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31,000元,两次分配时均以陈**户籍迁入不符合规定为由,第一次41,000元未分配给陈**,第二次31,000元未分配给陈**、李**、陈**、陈**。陈**、李**、陈**、陈**不服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李**、陈**、陈**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陈**于2005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入板田脚四组,该组于2005年8月24日决定按人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41,000元给本组村民时,陈**的户籍尚不在该组,要求支付此次征收土地补偿款41,000元不予支持。但在陈**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之后,板田脚四组于2005年10月8日所作的江源水库淹没人口调查表、江源水库房屋情况调查表、江源水库移民调查报告中,均将陈**做了统计,之后的2006年12月29日,板田脚四组与郴州市**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充协议》,湖南省人民政府也同意了《湖南省郴州市江源水库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在2012年4月24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源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具体确定及实施江源水库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移民人口安置方案时,陈**、李**、陈**、陈**的户籍均在板田脚四组,未在其他地方获得耕作地,具有板田脚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2014年10月5日,组上对村民人均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31,000元,再次以陈**户籍迁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分配给陈**、李**、陈**、陈**于法不符,故陈**、李**、陈**、陈**要求组上支付2014年10月5日分配给本组其他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板田脚四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李**、陈**、陈**属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的户籍已于2005年9月12日经户籍行政管理部门迁入被告组,其户籍迁移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与陈**登记结婚后,将户籍从桂阳县迁入板田脚四组,陈**、陈**两人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被告组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板田脚四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31,000元(合计124,000元)给原告陈**、李**、陈**、陈**,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李**、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740元,由板田脚四组承担3740元,陈**、李**、陈**、陈**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板田脚四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当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李**、陈**、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李**、陈**、陈**提供了北湖**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确定移民资格的决定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2日北湖区移民局以被上诉人户籍虽在库区但没有承包土地而不具有移民身份的决定被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板田脚四组对陈**、李**、陈**、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李**、陈**、陈**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1984年2月24日出生,其父亲是板田脚四组村民,因年幼丧父,随母亲落户板田脚二组,2005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入板田脚四组。陈**与李**登记结婚后,李**于2009年11月17日将户籍从桂阳县迁入板田脚四组。婚后陈**、李**的女儿陈**、陈**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5月10日出生,出生后随父母落户板田脚四组。因江源水库建设,2005年7月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郴政通(2005)7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江源水库的通告》,其中第三条“……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院校和中等转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2005年8月24日,郴州**办公室与板田脚四组签订《征地协议》。因补偿费用偏低,应村民要求2006年12月18日板田脚四组与郴州**整理中心重新签订郴州市土征(2006)46号征地协议,该协议签名后,板田脚四组与业主郴**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原2005年8月24日郴州**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作废。2007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7)94号文件,同意《湖南省郴州市江源水库枢纽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江源水库建设逐步开展。2012年4月24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北政**(2012)9号文件印发《江源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具体确定及实施江源水库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移民人口安置方案。2014年10月5日,板田脚四组征地补偿款逐步支付到位后,对江源水库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2005年8月24日土地征收时存量人口每人分配4.1万元,2005年8月24日后新增人口每人分配3.1万元。因征地补偿款未分配给陈**、李**、陈**、陈**,遂产生纠纷。陈**、李**、陈**、陈**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板田脚四组支付征地安置补偿款1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陈**、李**、陈**、陈**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申请报告》同意接受签名中除田某某、李**、陈某某均为陈**的近亲属,田某某、李**、陈某某是陈**其他亲属。板田脚四组于2005年10月8日所作的江源水库淹没人口调查表、江源水库房屋情况调查表、江源水库移民调查报告中,均将陈**做了统计。2012年郴州市**发管理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陈**全家不予确定为移民人口的决定,陈**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北行初字第105号判决撤销郴州市**发管理局不予确认陈**、李**、陈**、陈**为移民人口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李**、陈**、陈**是否具有板田脚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即分配因修建江源水库征地补偿款3.1万元。首先,本案中陈**将本人户口从板田脚二组迁入四组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相违背,迁入不合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2日,发布郴政通(2005)7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兴建江源水库的通告》,通告第三条明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院校和中等转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陈**2005年9月12日将户口迁入板田脚四组,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及其郴州市人民政府通告相违背,其迁入不合法。其次,陈**从板田脚二组迁入板田脚四组未经板田脚四组同意。2005年8月24日,郴州**办公室与板田脚四组签订《征地协议》,已经明确板田脚四组征地红线范围,陈**迁入组上,势必增加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人口,从而影响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陈**在迁入板田脚四组时并未经本组村民代表或者经本组民主程序议定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申请报告》同意接受签名均为陈**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属,不能证实板田脚组同意接纳陈**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虽然具有板田脚四组户口,但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妻李**、其女陈**、陈**同样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板田脚四组于2005年10月8日所作的江源水库淹没人口调查表、江源水库移民调查报告中只能证实陈**具有板田脚四组户籍。陈**从小随母落户板田脚二组,直至2005年9月12日才迁入板田脚四组,江源水库房屋情况调查表只能证实其具有祖业房产,不能证实其在板田脚四组生产生活。陈**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湖南省**民开发局不予认定陈**、李**、陈**、陈**移民资格错误,但具有移民资格并不必然具有板田脚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板田脚四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上诉人陈**、李**、陈**、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7520元,由被上诉人陈**、李**、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环民终字第33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 负责人陈**,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陈先荣,男。

  • 委托代理人陈圣红,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涛,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薇,女。

  • 法定代理人陈少康、李涛涛,系陈淑薇之父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静,女。

  • 法定代理人陈少康、李涛涛,系陈淑静之父母。

  •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德

  • 审判员徐作顺

  • 代理审判员唐俊宇

  • 书记员董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