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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诉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告委托代理石**,湖南**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许**,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

负责人杨小林,该组组长。

原告杨**、欧**、杨*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欧**、杨**称:三原告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是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向组上每人分配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却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4年12月组里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杨**、欧**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杨**、欧**夫妇在1990年10月22日生下儿子杨*;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四:被告组集体经济收益发放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组于2014年12月份两次分别给组上每个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278元、468元,共计746元。但是未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份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于1966年8月24日出生,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欧**于1966年6月10日出生,原籍湖南省宜章县,于1989年10月户籍迁入被告组。原告杨*于1990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在被告组。三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在被告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是独生子女家庭。2014年12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278元、468元,共计746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原告杨**、欧**、杨*均是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村民,在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746元给原告杨**、欧**、杨*,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五星村油麻冲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70号
  •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 原告欧**,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之妻。

  • 原告杨*,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之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建强

  • 书记员李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