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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增湖村一组)与被上诉人何**、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增湖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何**、何**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增湖村一组的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何**、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何**、何**的父亲刘**招赘至增湖村一组何某某家,户口也由长冲村迁入增湖村一组处。2008年2月22日何**出生,2010年9月27日何**出生后,均随父落户于增湖村一组。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增湖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增湖村一组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并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口平均分配给了组民。2009年人均分配70,000元,2011年人均分配16,500元。因增湖村一组认为何**、何**系空挂户,不享有分配权,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给何**、何**。何**、何**不服,多次向增湖村一组及政府反映,请求调解,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何**、何**系增湖村一组的村民,户口从出生起即在该组,具有增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何**、何**的父亲刘**在原诉讼中的陈述不足以否定本次诉讼中何**、何**提交的加盖有相应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刘**未在其他村组享有土地的证明,且无论何**、何**的父亲刘**是否在其他村组享有土地,但本案的何**、何**自出生起即将户口申报在增湖村一组,何**、何**不可能在其他村组中拥有分配土地的资格,故此,应当认定何**、何**具有增湖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增湖村一组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理应将何**、何**计算在内,增湖村一组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何**、何**于法不符,故对何**要求增湖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86,500元,何**要求增湖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6,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增湖村一组提出的何**、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何**、何**曾多次主张权利并曾起诉过,故此,增湖村一组提出的何**、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86500给原告何**;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16,500元给原告何**。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增湖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的父母亲都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出生后,其父母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其户口落户在上诉人处,不能取得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亲在上诉人处均没有土地、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组织任何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信被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明,属于采信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的父亲本身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落户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被上诉人出生后抚养义务在其父母亲,其享有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其父母亲的身份来确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落户协议》是否有效没有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答辩称,刘**如果不签订《落户协议》根本无法落户,协议系被迫签订,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增湖村一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何**、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何**、何**诊疗手册各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

上诉人增湖村一组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何**、何**诊疗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诊疗手册不能反映何**、何**是否具有增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走访增湖村一组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并形成现场询问笔录,为本案证据之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何**、何**之父刘**原系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粗石园村一组村民,1993年与邓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往邓某某的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长冲村民小组。2001年刘**与邓某某离婚,于2006年与何**结婚。由于何**之父何某某系人民教师,非农身份,不具有增湖村一组户籍。何**及其母亲黄某某在1986年均将户口迁出了增湖村一组,同时,移交了原承包的田。增湖村一组于2002年收回了黄某某一家承包的山。2007年6月7日刘**、黄某某与郴州市北**第一村民小组(现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落户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之女婿刘**系市郊乡长冲村人,为了照顾年迈的父母,也为了便于维护、继承祖业,使他的房屋改造能顺利办好手续,特申请落户增湖村一组。经增湖村组委会讨论,一组80%的组民签字同意,达成落户协议。一、落户只为了维护、继承家业;二、刘**不享受一组的一切福利待遇;三、刘**属一组的空挂户;四、刘**的子女户口也属空挂户。五、此协议一式三份,村、组、当事人各一份。”落户协议签订后,刘**于2007年6月21日将其户口迁往增湖村一组。何**、何**出生后,其父母未经增湖村一组同意,直接通过公安派出所将两被上诉人户口落户在增湖村一组。此外,何**、刘**、何**、何**在增湖村一组无责任田、土、山,刘**、何**靠外出打工生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增湖村一组与被上诉人父亲刘**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落户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何**、何**是否具有上诉人增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落户增湖村一组时,其妻何**及其岳父何某某、岳母黄某某均不具有增湖村一组户籍,也均未在增湖村一组承包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落户不同于农村传统的“招婿入赘”迁户。刘**作为外来户迁户,增湖村一组没有必须接收的义务。刘**在增湖村一组落户,属于涉及增湖村一组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需征得增湖村一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刘**与增湖村一组签订的《落户协议》,经过了增湖村一组80%的组民签字同意,刘**本人也签字认可。协议内容没有附加刘**必须履行的义务,为避免落户后可能产生的纠纷问题,约定刘**及其子女不能分享增湖村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属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也符合村民自治意志的表示。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落户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至今也已实际履行八年之久,从民事活动应遵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亦应当认定《落户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辩称刘**不签订协议无法落户,协议系被迫签订及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增湖村一组主张《落户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产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何**、何**之母何**户口不在增湖村一组。何**、何**之父刘**通过签订《落户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其为增湖村一组的“空挂户”。因此,何**、何**的父母亲均不具备增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何**出生后虽落户于增湖村一组,但因其户口的办理,没有经过增湖村一组同意,系其法定代理人直接通过公安派出所上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何**、何**在增湖村一组的上户,未依法经增湖村一组组员表决,增湖村一组不承认何**、何**是其组上村民。此外,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而给予的一种补偿,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充分考虑其所体现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以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何**、何**及其父母亲刘**、何**在增湖村一组均无承包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谈不上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因此,何**、何**不具有增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增湖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上诉人增湖村一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何**、何**具有增湖村一组户籍,即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增湖村一组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合计4720元,由被上诉人何**、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环民终字第51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增湖村第一村民小组。

  • 代表人何**,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

  • 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建彭,男。

  •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新德

  • 审判员徐作顺

  • 代理审判员董安

  • 代理书记员魏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