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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肖*、肖*某、肖*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木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肖*、肖*某、肖*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樟木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肖*、肖*某、肖*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肖*某、肖*甲的法定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樟木塘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于1994年与被告组村民肖**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7日生育长女肖*,2001年1月16日生育二女肖*某,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三女肖*甲,四原告的户口均落在被告组。2013年衡阳市政府因扩建长丰大道工程征收被告组土地,并向被告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份被告组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13330元,但被告组分文未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53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系被告组民。

2、农业税发票、农民负担监督卡,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组民义务。

3、土地分配方案表、打款存折、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组于2015年1月份每位组民分得土地补偿款为13330元的事实。

4、樟木塘村民小组合同、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组应按5人份额给原告家庭分配土地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的丈夫肖**系被告组村民,1970年12月4日原告曹某某与肖**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组落户在肖**名下,1995年3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肖*(第二原告),原告肖*的户口落在其父亲肖**名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肖*与毛**结婚,并将其户口迁入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丰山村民组毛**名下。2001年1月16日原告曹某某婚生一女孩,取名肖*某(第三原告),原告肖*某的户口落户在被告组肖**名下,2002年12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肖*甲(第四原告),原告肖*甲的户口落在被告组肖**名下,四原告一直在被告组生活。四原告曾分承包土地,并交纳相关税费。2014年初市政府对长丰大道进行扩建征收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告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246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组决议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3330元,被告组以原告为外来户为由拒绝给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四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樟木塘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成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组村民肖**结婚后将其户口落户在被告组,并一直在被告组生活。原告肖*、肖*某、肖*甲出生在被告组,也一直在被告处成长生活。故四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但被告组在2015年1月18日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四原告为外来户为由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组内其他成员每人1333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肖*、肖*某、肖*甲土地补偿费共5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703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三初字第57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

  • 原告肖*

  • 原告肖某某,

  • 原告肖*甲

  • 法定代理人

  •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茅茶亭村樟木塘村民小组。

  • 负责人,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红生

  • 人民陪审员赵为民

  • 人民陪审员龙君

  • 书记员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