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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雄诉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雄代理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5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母亲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一直以来由爷爷、奶奶承担监护责任,因被告辖区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了部分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分配给了每位村民各2000元,但被告以两原告系计划外生育为由,剥夺了两原告对该组经济收益资金的分配权,原告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收益各2000元,合计4000元。

原告刘**、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卡,拟证明:①原告刘**、刘**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②原告刘**、刘**系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告父母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父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辩称,本组在2012年分配给每个村民土地补偿款各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刘**、刘*雄属非婚生子女和计划外生育对象,按照本村村规民约规定,原告刘**、刘*雄不能参与分配,请求驳回原告刘**、刘*雄对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本村村规民约规定,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认为证据2,原告的父亲刘**、母亲蒋**结婚证是补办的,原告的出生没有办理准生证。

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之父刘**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刘**与蒋**同居生活,先后于2006年8月27日和2007年11月5日生育原告刘**、刘**。2008年11月19日刘**与蒋**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10月20日将原告刘**、刘**的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里,由此原告刘**、刘**即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5月,原告之父刘**因病去世,母亲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此原告刘**、刘**一直随其祖母曹**老人生活。2010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8000元时,则以原告刘**、刘**属非婚生子女和计划外生育为由,按村规民约未给原告刘**、刘**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刘**、刘**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桂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支付原告刘**、刘**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6000元,该案已履行完毕。2012年,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再次获得征地补偿款时,又给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各2000元时,被告仍以同样理由未给原告分配该款,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立即支付原告刘**、刘**2012年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各2000元,共计4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仍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刘**出生在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并一直在该组生活居住至今,具有被告村组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户籍关系,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受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资格。为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集体收益共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辩称原告刘**、刘**均属于计划外生育或超生的子女,按其村规民约的约定,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原告的父母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应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原告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应受到影响。因此,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刘**土地补偿款各2000元,共计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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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44号
  •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

  • 法定代理人曹长梅,女,系原告刘振雄的祖母。

  •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 原告刘**,男

  • 法定代理人曹长梅,系原告刘振雄的祖母。

  •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城北村老荆山组。

  • 负责人刘**,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坤

  • 书记员董礼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