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谭**与桂阳县龙潭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兴建学校摊派资金,原告按份额进行摊派,每年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也是以被告村民身份办理。原告在被告处分配了农田,履行了被告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但2014年桂阳县工业园征地补偿被告征地款4964652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以在夫家未分配土地应当依法享有被告村民待遇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土地征地款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权利,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款19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合作医疗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一直以被告村民身份购买合作医疗;

2、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分配土地,生活依赖于土地收入;

3、证明两份(原告夫家村组出具及夫家村组村民出具),证明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在夫家未分配土地,未享受村民待遇;

4、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名单,证明该分配方案部分违法,原告未能享受征地款分配,未在分配名单之列;

5、银行进账存折,证明征地款人均19000元已分配到位,原告未予分配;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1月10日结婚,户口未迁出。

被告辩称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自2003年起在外与他人恋爱结婚生子,并没有履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2003年起,被告并未兴建学校摊派资金,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也并非一定要是本村村民。原告已外嫁他村,并非以被告处为主要生产生活地。且原告也并不依赖被告土地生活,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已召开村民大会一致通过外嫁女不享受村里一切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证明一份,证明谭五青系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

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卡,被告质*认为原告的户籍在2003年外嫁时就迁走了,2009年7月得知要征地了才又迁过来。本院认为户籍卡中原告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中显示原告状态为久居,末尾登记日期2009年1月7日为换证登记日期,不影响原告的户籍状态。故本院认可原告系被告村民,户籍一直未被迁出。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卡,被告质*认为该卡办理不受户籍限制,非被告村组村民也可在被告处购买,本院认为,合作医疗卡系原告系被告村民的辅助证据,结合户籍卡,本院认可其效力。

证据2即土地承包经营证,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填写内容不真实,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系原告自己填写上去,2008年时原告户籍已不在本村。结合原告户籍卡显示原告为被告久居村民,且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为原告自己填写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3即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不真实,证明末尾的公章早已失效,该公章上的村组早已改名。要开证明也应该戳村组新名字的公章。至于其他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认可。原告解释称,原告夫家村组证明的章确实是该村组划归郴州市北湖区之前的章,但由于原告夫家村组一直沿用老章,故只能戳老章。经本院向该村组及村委会核实,原告夫家村现叫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南溪村,夫家组名南**组,该组到现在为止一直使用原来郴县南溪乡南溪村上洞村民小组的老章。该证明由南**组组长刘**及南溪村村秘书出具,加盖了南**组的老公章及南溪**员会的公章。故对原告夫家村及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第二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但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4即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分配方案部分无效,但双方都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征地款分配名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即银行存折,证据7即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即原告结婚证复件,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出。结合原告户籍卡等证据,对原告未迁户籍事项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从出生起即为被告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1月原告嫁至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南溪村南溪二组(原郴县南溪乡南溪村上洞组)。但原告户籍一直未从被告处迁出,且仍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原告在南溪二组也未分配土地,未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9月18日,被告村民小组因桂阳县发展需要被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4964652元整。2015年1月24日,被告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并确定《山背村谭家组关于2013年9月18日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共六条,其中第二条规定“外嫁女(包括事实婚姻)不享受本组的一切待遇”。随后被告按照该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已分配到户的征地款为组里每人

19000元,但原告因系外嫁女未予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自出生起即为被告村组村民,2013年原告外嫁后,户籍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仍旧承包被告处土地,享有被告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外嫁后在夫家村组也未取得承包地。故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外嫁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主要生产生活也不依赖被告土地、村民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已通过外嫁女不享有村里一切待遇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具有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

二、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土地补偿款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桂阳**家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0号
  •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女。

  •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 被告桂阳县龙**村民小组。

  • 负责人谭五青,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李小桃,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坤

  • 助理审判员许琳婕

  • 人民陪审员张政

  • 书记员崔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