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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黄**与永兴县**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黄**诉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李**、黄桥红诉称:原告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分配征地补偿款,共分了4次,分别是每人(新人口)3796元、1190元、21720元、1470元。按被告确定的标准,原告属新人口,每人共应分28176元,三原告共应分84528元。可是,被告给其他成员分了,却欺负原告母女,不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845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辩称:被答辩人李**丈夫黄**(已病逝,系城镇户口),上个世纪80年代初刑满释放遣送回原籍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80年代末黄**与被答辩人李**结婚,婚后先后生育被答辩人黄**、黄*。被答辩人李**婚后将户口迁住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新村一组没有将田、土发给被答辩人耕种,因黄**与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关系较好,经黄**多次申请,考虑到被答辩人一家生活困难,无田地耕种,并好心地将答辩人的一亩机动田发给被答辩人一家耕种。被答辩人全家户口系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应为新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答辩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告错了对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常用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所有成员的户口都是登记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被告有异议,不承认原告是我们组上的,三原告是在新村一组这个大组,不是在我们小组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证明原告黄*、李**、黄**的户籍在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第一次征地分配方案及领款表,拟证明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13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第二次征地分配方案及领款表,拟证明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3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第三次分配表,拟证明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65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第四次分配表,拟证明三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4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三原告承包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告有异议,组上是出于同情给她们分的田,没有发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伪造的,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照片,拟证明三原告住在在被告组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征地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一、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了;三、征地补偿款是被告方*走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两份,拟证明李**与黄**1991年时系事实婚姻,被告认为原告黄**是1990年出生的。本院认可李**与黄**是事实婚姻和原告黄**是1990年出生的。

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1号证据是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三组分田条勾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不是组上的成员。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事实,事实上也给原告分了地,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第三小组的村民。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组曾经为组里成员分田作了决议,但未能排除三原告在被告组居住生活,也未证明三原告在其他组居住生活、承包土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明方向。2号证据是黄**的证言,拟证明黄**在分组时不要田**,被告出于好心才给了原告家庭一亩田种,不要租金,组里没给李**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此证言不是事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第三小组的村民。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的,本院对其认为李**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方向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湘阴**村委会主任黄*乙调查取证,其证言证明被告是1981年左右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在1981年左右分成四个小组后就没有人口及田土山林等财物。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左右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分为四个小组,分别为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一小组、新村一组第二小组、新村一组第三小组、新村一组第四小组,同时将新村一组的人口和耕田、土地、山林分成四份归四个小组,各组独立核算,新村一组不再辖有人口和耕田、土地、山林等,新村一组第三小组当时有人口45人(不包括黄**)及对应的田土山林;但四个小组所有成员的户口都登记为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李**丈夫黄**(现已病逝)在1978年左右刑满释放遣送回原籍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因其系城镇户口在分组时不要分田土山。1989年左右黄**与李**形成事实婚姻,李**婚后将户口迁住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并先后生育黄**、黄*,三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新村一组第三小组;1991年左右李**承包了新村一组第三小组位于“李世浪”的耕田1亩。2013年后因永兴县“双新”工业园建设需要,被告所辖有的水田等部分土地被征用(包括原告承包的1亩耕田),共得征地款1617147元,被告以10户户主为代表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新村一组第三小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协议,协议规定:“2014年10月18日前到的征地款298399元按老人口数45人,新人口数42人分配,其中老人口分配总金额的45%,金额为130455元,新人口分配总金额的55%,金额为159444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到的所有征地款(不包括茶山)由新人口42人和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及嫁到本组的女子,嫁出去的不再参与分配,所有时间界限以分款当日为界……”依此协议,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分配第一次征地补偿款,老人口的人均分配数2899元,新人口的人均分配数3796元;2014年10月26日分配第二次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数1110元;2015年6月14日分配第三次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数21720元;2015年7月27日分配第四次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数1470元,四次分配人均合计28096元。因被告认为三原告不是新村一组第三小组的成员,未通知其参加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并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三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黄*、李**、黄**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李**婚后将户口迁住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并先后生育黄**、黄*,虽然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但三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新村一组第三小组,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较为固定和连续性的联系,在新村一组第三小组承包了耕田,同时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分开的四个小组的成员户口都是登记为堡口村新村一组,未按各自小组分别登记,因此三原告具有新村一组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三原告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征地补偿的目的主要用于补偿失地的农民,并保证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其如何支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决定。本案中,新村一组第三小组以10户户主为代表于2014年10月18日达成新村一组第三小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协议,确定分配方案为:2014年10月18日前到的征地款(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298399元按老人口数45人分配130455元,新人口42人分配159444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到的所有征地款由新人口42人和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及嫁到本组的女子分配,按分款时的人为限。被告的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已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原告也在征地补偿和安置的范围内,三原告有主张平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未将三原告纳入分配范围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三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84288元(28096元/人3人)。第三、被告主张三原告的户口系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应为新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据证实,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分为四个小组,各自独立核算,新村一组不再辖有人口和耕田、土地、山林等,在征地时,四个小组分别以各小组的名义办理征地手续,领取征地补偿款,各自按分组后的人员分配征地补偿款,说明堡口村新村一组在分组后已经不再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15日内支付原告黄*、李**、黄**征地补偿款842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李**、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初字第1466号
  •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 原告:黄**,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 原告:黄*,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 委托代理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李小珠、黄妮、黄桥红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 被告: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新村一组第三小组。

  • 负责人:黄**,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黄观德,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 委托代理人黄小毛,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净松

  • 代理书记员陈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