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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李*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李*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八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某某八组的银行存款22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李**诉称,原告曾某某与李**户口均在被告组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曾某某与李**于1986年依法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生育一子曾**,之后未再生育,成为独生子女家庭。2011年4月29日原告于郴州市**镇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获得一笔补偿款,该款于2015年2月16日经核算分配,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20600元。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享有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却决定对组上的独生子女家庭不支付该增加一人份额。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6日集体收益分配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本案被告成员。

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两原告为独生子女家庭。

三、分配表及曾某某在上海浦**分行营业部存折,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配收益情况,原告经分配得每人20600元。

四、(2014)郴苏*初字第1261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集体收益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八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八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李**均系被告某某八组村民,两人婚后于1987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曾某涛(已成年,目前户籍亦在被告处)。1989年5月22日,两原告在未办理相关计生手续的前提下,又生育了第二胎男孩,该小孩于1990年5月因溺水意外身亡,至身亡时小孩还未落户。2011年4月29日,经原告申请,苏仙区白鹿洞镇政府在向部分村民走访核实情况后,向两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2月,被告某某八组因土地征收获得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以每人20600元予以分配,但并未给予两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故酿成本案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李*某诉被告某某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郴苏*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李*某2013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享有的社会保障制度。《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就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原告夫妇自愿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享有被告组上土地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李**2015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20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240元,共计55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八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411号
  •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某某,男,l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 原告李某某,女,l966年l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 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 负责人段某亮,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卫华

  •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 人民陪审员刘丽媛

  • 书记员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