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邓*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八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田家湾村某某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被告组,在被告组长大成人,一直居住在被告组,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打工至今。2013年11月因建某某健康养老社区在被告组征地,其征地补偿费每个村民分得20500元,而对原告却不予支付。被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征地补偿款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成员资格。

证据3、活期存折,拟证明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500元。

证据4、征地补偿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土地征收获得地补偿款项。

证据5、证明,拟证明被告拒不分给原告征地补偿费。

证据6、证人证言,拟证明土地补偿款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家湾村某某组辩称,原告在诉状称是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捏造的,事实上原告邓某某是2002年1月29日通过非法途径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历任组长都未办理接受手续。迁入时原告应已经是l7岁,原告邓某某为了达到非法侵占有集体经济的利益,谎称是在被告组长大,一直居住在被告组,不是事实。原告从户口转入被告组,组上没有几个人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参加过集体组织的任何公益活动,更没上缴过公余粮,原告邓某某在被告组没有一分田土,更没有房产。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不是土生土长成员,原告是2012年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

证据2、组长所写的原告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不是土生土长成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被告组村民,并于2002年1月29日办理了分户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处部分土地因某某道路建设而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人20500元进行分配。但被告以原告不是组员为由,不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在坳上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活期存折、征地补偿协议书、镇**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判断某成员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且以该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了其他社会保障,原告需要以被告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被告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被告应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按组里人均分配金额获得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某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2013年12月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某某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556号
  •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

  • 被告苏仙区坳上镇田家湾村某某组。

  • 负责人田某某,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文彪

  • 代理审判员朱易南

  •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 代理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