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唐**、唐**与湖南省资兴**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唐**、唐*乙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以下简称倪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刘*(原告唐**、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刘*、唐**、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家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唐**、唐*乙诉称,原告刘*系被告倪**土生土长的村民,2007结婚,同年9月18日生下原告唐*乙,2010年4月11日生下原告唐**。原告在被告组上分得了开发地和宅基地,并享受了组民待遇,原告的户口至今也一直在被告组上。2014年5月28日,被告拟定了《倪**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然而,被告却依据分配方案第3条之规定只分配原告唐**、唐*乙20%的集体利益,而且被告在本次分配中扣除了法院执行款433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23960元(唐**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唐*乙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刘*应分50400元,少分4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唐**、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组里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3、倪家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原告唐**和原告唐*乙均少分土地补偿款40320元;原告刘*少分土地补偿款43320元;

4、(2013)资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资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刘*、唐**、唐*乙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及利润分配表,拟证明三原告缴纳了合作医疗费,享受了利益分配,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资兴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保资格审核名册公示说明,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征地农民。

7、存折,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组里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家组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七份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2015年1月被告倪**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少分了给三原告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刘**的婚生女儿,其户籍从出生后至2005年6月6日均跟随父亲朱**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林泉村冲头组。后朱**与刘**离婚,原告刘*跟随朱**生活。刘**则改嫁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村民雷**并居住在倪**,同时将户籍迁入倪**。之后因朱**的原因,原告刘*改为跟随刘**生活,并于2005年6月6日将户籍迁入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2007年,原告刘*与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红星村村民唐**结婚,2007年9月18日生育原告唐*乙,2010年4月11日生育原告唐*甲。原告唐*乙、唐*甲从出生后至今跟随原告刘*生活,其二人的户籍亦跟随原告刘*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2006年至今,原告刘*一直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住址为湖南省滁口镇高龙村倪**。原告刘*于2011年12月16日分立户头后,原告唐*甲、唐*乙在原告刘*名下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交纳相关费用,其户籍地址亦为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被告倪**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给该组。2013年5月,因被告倪**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唐*甲、唐*乙,为此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二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倪**又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此次每人分配50400元。在该次分配中,被告倪**只给原告唐*甲、唐*乙分配了人平的20%,即每人10080元,每人少发40320元;同时,被告倪**还以扣除法院执行款的名义少发了原告刘*43320元。由此,原告刘*、唐*甲、唐*乙总计少分12396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唐*甲、唐*乙以被告倪**侵害其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出生的原始取得,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的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移,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唐**、唐*乙的户籍均登记在倪家组,并以倪家组村民的名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此表明三原告已通过依附于倪家组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三原告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三原告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现被告少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唐**、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123960元。

案件受理费2779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3919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民一初字第176号
  •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原告唐**。

  • 法定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

  • 原告唐**。

  • 法定代理人刘娟,系原告唐某乙的母亲。

  •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

  • 负责人雷小林,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剑波

  •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 书记员欧阳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