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李**与湖南省资兴**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李**诉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以下简称倪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李**(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某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家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李**称,原告李**系被告倪家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01年1月,李**与肖**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下原告肖某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两原告在该组分得了开发地和宅基地,并享受了组民待遇。两原告户口至今一直在被告组上。2014年5月28日,被告拟定了《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然而被告却依据分配方案第3条之规定只分配原告肖某某20%的集体利益,而且被告在本次分配中扣除了法院执行款3620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76525元(肖某某应分50400元,少分40320元;李**应分50400元,少分36205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于2002年3月6日将户口落在被告组上;

2、倪家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

3、倪家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少分配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76525元;

4、倪家组利润分配表,拟证明过去原告享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

5、林权证,拟证明两原告在被告组里分得了林地;

6、(2013)资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6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1100元集体利益给原告肖某某;

7、(2013)资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4066.7元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给两原告以及案外人肖**;

8、开发面积到户表,拟证明2003年春原告在被告组里分得了开发地;

9、存折,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分配了34355元土地补偿款给两原告,但少分两原告76525元;

10、被告村民黄**的存折,拟证明黄**分得了50400元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倪家组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十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肖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李**、肖某某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2015年1月被告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少分了两原告76525元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系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其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倪家组。2000年1月原告李**与滁口国营林场职工肖**(系非农业居民)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6日,生下儿子即原告肖某某。自出生至今,原告肖某某的户籍也一直登记在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两原告在该组分得了开发土地和林地。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被告倪家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组。2013年4月,因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未分配征地款(21100元)以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的份额(21100元)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倪家组又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此次每人分配50400元。在该次分配中,被告倪家组只分配了人平的20%计10080元给原告肖某某,同时还扣除了两原告2013年案件中的执行款36205元,两原告因此少分76525元。2015年4月3日,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出生的原始取得,二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的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移,而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和原告肖某某虽然系外嫁女和外嫁女的子女,但其二人从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倪家组,并以倪家组村民的名义承包集体土地。由此表明两原告已通过依附于倪家组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两原告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现被告未足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肖某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76525元。

案件受理费1713元,财产保全费785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民一初字第193号
  •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某某。

  • 法定代理人李亚萍,系原告肖某某的母亲。

  • 原告李**。

  •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倪家组。

  • 负责人雷小林,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剑波

  •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 书记员欧阳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