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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汪**、雷**与资兴市滁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汪**、雷*杰诉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以下简称仙岭脚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记录。原告雷**及原告雷**、汪**、雷*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仙岭脚组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汪**、雷**称:原告等人系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的村民,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且享受和履行村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1997年12月11日,资兴**计生办为原告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证号为湘97462。2014年,滁口镇高龙村裕新项目征地,被告组里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费43209.8元,然而被告却以所谓的村民代表大会将依法应分配的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43209.8元不分配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3209.8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汪**、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雷**系独生子女;

3、高龙村利益分配方案公示,拟证明高**委员会在分配征地款之前制定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汪**、雷**在农村有承包土地;

5、存折,拟证明被告仙岭脚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三原告增加独生子女一人的份额。

6、仙岭脚组裕新项目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仙岭脚组裕新项目征地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432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仙岭脚组辩称,原告雷丁贵系国家正式工人,其和妻子在单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且在城里购买住房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三年;同时,原告已经很多年没有在仙岭脚组居住,户口也没有在被告组上。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43209.8元征地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郴**(2011)30号文件,拟证明依据该文件三原告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很多年没有在被告组里居住过;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文件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汪**、雷**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2014年被告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43209.8元,但该次少分了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给三原告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6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文件依法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汪**系夫妻,其二人均是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土生土长的村民,1991年9月14日,两人生育儿子即原告雷**,雷**出生后,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1994年,原告雷**因工作原因将户籍迁至资兴市文锋路水电局宿舍,户籍性质由农村居民改为城镇居民。1997年12月11日,原告雷**、汪**在资兴**计生办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1年,原告雷**在资兴市东江南路购买了一套住房。2012年,因资兴市滁口镇裕新项目开发,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组。2014年被告仙岭脚组分配了一次土地补偿款,即每人43209.8元元。在该次分配中,因被告仙岭脚组未给原告家庭分配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汪**、雷**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在分配村集体利益时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是一种特殊的成员权益,该项权益的行使不仅受限于独生子女成员是否具备其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且还受我国计生法律、法规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汪**、雷**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并以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村民的名义承包集体土地。由此表明原告汪**、雷**已通过依附于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而确立了农民的身份,故原告汪**、雷**依法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汪**、雷**依法有权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汪**、雷**虽然系被告仙岭脚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雷*贵系城镇居民,其可以享受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家庭所应当享有的待遇,故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份额只能为增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即21604.9元(43209.8元u0026times;1/2=21604.9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汪**、雷**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1604.9元;

二、驳回原告雷**、汪**、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雷**、汪**、雷**负担440元,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负担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民一初字第263号
  •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

  • 原告汪**,系原告雷**之妻。

  • 原告雷**,系原告雷**之子。

  •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仙岭脚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高龙村

  • 负责人李**,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剑波

  •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 人民陪审员曹静

  • 书记员欧阳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