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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仇**、仇淑风诉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仇**、仇淑风诉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云和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仇**、仇淑风诉称:1998年,怀化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沿河路工程建设,需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261平方米,其他部分面积65平方米。2000年3月20日,原告与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指挥部对原告进行村民划地安置。原告领取6520元的1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600元一次性搬家费后,自行搬离被拆迁房屋。但原告迟迟得不到安置,不得不多次上访,2003年9月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2003)第58次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将芷江路教堂边3.87亩储备地出让给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建设经营公司,其中部分用于含原告在内的十户拆迁户。可原告仍未得到安置,原告仇*不得不于2008年8月强行占用怀化市**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舞阳大道东侧的安置专用房15号门面,2012年5月1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政函(2012)211号文件,确定沿河路建设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仇*等人侵权为由向怀化**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仇*等人返还占用的15号门面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2013年3月31日,怀化**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仇*、李**退占用的15号门面,仇*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25350元。原告作为沿河路工程建设的被拆迁户,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和当时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立即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装修款及附属设施价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每月3260元给付原告搬迁过渡费(从200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对原告安置完毕止);3、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按照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的村民进行相同区域划地安置326平方米或进行等价值货币补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安置的合理开支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予以划地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三原告的补偿已经到位,且原告的房屋于2000年1月份拆迁完毕,原告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是在2011年1月10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怀化市人民政府需拆迁三原告的房屋,2000年1月19日,经原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核查三原告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及附属物,并达成了具体的补偿金额协议,双方制作了《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框架住房240平方米补偿91200元,砖混住房21平方米补偿5880元,偏房杂房65平方米补偿4040元,挡土墙、电话、有线电视、水表迁移、电表迁移、水泥硬漆地、铁门、电杆等补偿5426元,过渡费6520元,搬家费600元,上述共计补偿113666元),该应补偿的113666元现已全部补偿完毕;2000年3月20日,三原告与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三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261平方米,其他部分面积65平方米,过渡费6520元(10个月),一次性搬家费600元,并约定确属村民的给予划地安置;三原告的房屋于2000年1月份自行拆迁完毕,原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于2000年6月20日发放了拆迁奖3260元;2004年3月16日,原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与衡阳**程公司、仇*签订《居民被拆迁户河西安置购房补充协议》,仇*以优惠价每平方米310元购买了河西安置楼4单元3楼307房(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该房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自愿办理在仇*父亲仇*名下。

怀政发(1998)8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单位统一建房安置的,被拆迁人按新建住房的成本价购买”,第三十条规定“……属村民需要临时安置的,临时过渡补贴以10个月为限”;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00次,同意按当时的安置房价格给沿河路6户被强拆户安排住房,安置政策是按主房面积“拆一补一”进行;2011年1月28日《关于对仇*家族拆迁安置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说明仇*等不是当地村民,按政策不应享受划地安置的待遇。

2012年5月1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出怀政函(2012)211号文件,确定沿河路建设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含沿河路拆迁户安置)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其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没有到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其中原告仇*强占了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舞阳大道东侧的安置专用房15号门面,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对原告仇*等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仇*腾退强占的安置专用房15号门面给被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证实三原告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及补偿的金额;

3、《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内容;

4、《居民被拆迁户河西安置购房补充协议》,证实已安置原告住房144.36平方米;

5、怀政发(1998)8号文件,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100次,《关于对仇*家族拆迁安置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

6、怀**(2012)211号文件,证实沿河路建设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含沿河路拆迁户安置)由被告承担;

7、文件签阅单,(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及本案其他事实;

8、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进行了登记并已全部补偿到位,双方也予以了书面确认,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补偿被拆迁房屋装修款及附属设施价款人民币20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政发(1998)8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属村民需要临时安置的,临时过渡补贴以10个月为限”,《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一次性搬家费600元”,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已经足额补偿了原告10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6520元及一次性搬家费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260元给付搬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环城路沿河段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确属村民的给予划地安置”,原告不属于当地村民,按当时安置政策不应享受划地安置的待遇,且已经按“拆一补一”的方式安置了原告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按照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的村民进行相同区域划地安置32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索安置的合理开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仇**、仇淑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原告仇*、仇**、仇淑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536号
  •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仇*,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 原告仇**,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 原告仇**,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云(特别授权),男,汉族。

  •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岩,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法律服务。

  • 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粟多海

  • 人民陪审员姚国新

  • 人民陪审员丁伟

  • 代理书记员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