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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于刚与被执行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刚与被执行人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刚借款20000元、给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24000元。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夏*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夏*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名下位于天波城幢单元室及车库(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和其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执字第2173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于刚。

  • 被执行人夏*。

审判人员

  • 执行长束文辉

  • 执行员常春华

  • 执行员张俊建

  • 书记员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