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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5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工业、办公用房屋和一辆小汽车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因故暂时无法处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58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徒宝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徒执字第01210号
  •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吴**,男,汉族,1968年8月生,住镇江市。

  • 被执行人吴**,男,汉族,1963年1月生,住镇江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光跃

  • 审判员李寿海

  • 审判员王祺斌

  • 书记员赵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