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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焦**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焦**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月1日、11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泰州**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与案外人王**、李**、泰州**理局按份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和园某幢某室一套,面积为75.37平方米,其中王*占15.12平方米,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本案已于2015年3月2日查封上述房屋,要求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抵押、赠予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王*涉嫌诈骗刑事犯罪,该案正在泰州**民法院上诉审理之中,被执行人现羁押在泰州市看守所。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焦宏亮,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焦宏亮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房屋权属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查封的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海执字第00927号
  •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焦宏亮。

  • 被执行人王*。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惠群

  • 执行员沈海平

  • 执行员王海宾

  • 书记员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