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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葛**与被执行人翁**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52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448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翁**诉讼保全在中国水利水电**新卫二标项目部的工程款进行提取且送达了裁定书,由相关单位协助办理,此款尚在等待核算兑付过程中,被执行人翁**长期在外,住址不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56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执字第3811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葛**。

  • 被执行人翁**。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顾传飞

  • 执行员张泽秋

  • 执行员金永和

  •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