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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在担任梧州**管理中心新城市场服务站内勤兼收费员的过程中,利用收取经营户的租金、水电费的职务之便,侵吞新城市场服务站已收经营户的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7381.8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7381.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还提出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卢*在担任梧州**管理中心新城市场服务站内勤兼收费员期间,利用收取市场经营户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职务之便,采用开具收款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金额小于客户联金额的手段,从新城市场服务站已收取的经营户租金、水电费中侵吞公款共计7381.8元。案发后,卢*已将赃款3100元退给单位,另外退出的赃款共4281.8元暂扣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梧州**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收取市场经营户费用的发票、收据及2012年新城市场各项收费进度表、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冼某某、莫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登记表、梧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卡、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在职人员名册、梧州**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询问笔录、检讨书、梧州**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梧州**管理中心对卢*的处罚意见及处罚决定书、现金交款单、收据、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身为梧州**管理中心新城市场服务站内勤兼收费员,负责收取并管理单位的公款,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381.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贪污的数额不满一万元,且能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对被告人卢*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81.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万刑初字第198号
  •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梧州**管理中心大东市场服务站内勤兼收费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4日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维铭

  • 代理审判员蒙宁

  •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 书记员覃青青